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黃麗玉 許雅妮 相 對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租約係經公證,相對人亦無給付資金,其片面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相對人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495號判決敗訴,今又以陳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係有意拖延執行程序,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之要件,法院不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 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敗訴,今以陳詞提起本案訴訟應屬顯無理由云云,並以兩造租約係經公證,相對人並無給付資金,片面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為據,核屬對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再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之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525,000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 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50萬元 為適當,已敘明核計方式,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