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郭福榮
- 相對人
-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杰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29頁)。然其中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有財產共9筆,現值金額新台幣(下同)1,366元至2,826,153元不等,已難認其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亦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2號)。聲請人並於109年3月12日依法繳納裁判費在案(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41頁)。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