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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郭福榮
被上訴人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46元,本院乃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本院所為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至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上訴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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