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郭福榮
- 被上訴人
-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46元,本院乃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本院所為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至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上訴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