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
- 原告
- 朱琇娟
- 被告
- 吳玉筷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存款,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6,000 元投資款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玉筷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核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被告翁玥袗、蔡宜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犯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告藉由「圓夢贏家」制度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對象或行為,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定此與違反銀行法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揭刑事判決第66至7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