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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松岳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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