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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請求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秉宸王重吉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訴人
莊青澄(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福斌(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吉泉
參加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法定代理人
受 告 知
法定代理人
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莊青澄、莊福斌為上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莊樹林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莊青澄、三男莊福斌(次男莊坤能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無子女)及長男即被上訴人,有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81、9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4565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又上開繼承人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承受訴訟,而莊青澄、莊福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莊青澄、莊福斌為上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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