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莊青澄(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莊福斌(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莊吉泉
- 參加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 知
- 法定代理人
- 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莊青澄、莊福斌為上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莊樹林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莊青澄、三男莊福斌(次男莊坤能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無子女)及長男即被上訴人,有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81、9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4565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又上開繼承人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承受訴訟,而莊青澄、莊福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莊青澄、莊福斌為上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