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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林國騰(原名林國璽)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龍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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