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
- 再抗告人
- 林榮村
- 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再抗告人
- 楊建立
- 再抗告人
- 陳明照
- 再抗告人
- 林金水
- 再抗告人
- 何文德
- 再抗告人
- 陳志諻
- 再抗告人
- 曾秋月
- 再抗告人
- 張澄山
- 再抗告人
- 鄧阿完
- 再抗告人
- 賴烱銘
- 再抗告人
- 周泉松
- 再抗告人
- 林彭好體
- 再抗告人
- 賴文宗
- 再抗告人
- 林春美
- 再抗告人
- 張見昌
- 再抗告人
- 賴春田
- 上十五人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相對人
- 陳瑞宗
- 相對人
- 廖三慶
- 相對人
- 鍾玉株
- 相對人
- 鍾蓮英
- 相對人
- 李月春
- 上五人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已任職12年之久,未曾改選,已違反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又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黃純仁已任職12年之久,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任1次之規定。黃純仁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已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應類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號裁定)准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泉興福德祠依章程既有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許可召集為由,而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惟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抗告,原法院亦未讓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199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再抗告人自屬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全卷,原法院僅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難謂已合法踐行此程序保障規定,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