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5號
- 抗告人
-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廷
- 相對人
-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彥廷為抗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重文,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變更為陳彥廷,有抗告人110年11月12日函文可證。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