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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正禧

原告
徐耀發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如受理法院無管轄權者,則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徐耀發主張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被告法院)法官判決違誤,故以被告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23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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