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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聲請人
吳素貞
代理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受訴外人000代書詐騙,製造所有事端,偽證事實明確,相對人債權並不存在,上情業經聲請人多次開庭陳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仍判決相對人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52,000元內存在,判決內容顯有錯誤,求予更正判決或更行審理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內容錯誤云云,核應屬其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況該判決業已確定,無從更行審理。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及更行審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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