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吳素貞
- 代理人
-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受訴外人000代書詐騙,製造所有事端,偽證事實明確,相對人債權並不存在,上情業經聲請人多次開庭陳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仍判決相對人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52,000元內存在,判決內容顯有錯誤,求予更正判決或更行審理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內容錯誤云云,核應屬其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況該判決業已確定,無從更行審理。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及更行審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