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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聲請人
黃昱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據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本院卷11至15頁),雖可認其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為60元,惟仍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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