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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美蒼李佳芳郭玄義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邱塗金
即被上訴人
林茹海
即被上訴人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訴人
洪梅花
上訴人
葉國讚
上訴人
張秀微
上訴人
葉志鴻
上訴人
葉淑娟
上訴人
葉淑芳
上訴人
葉淑妘
上訴人
林郭員
上訴人
王鹿堯
上訴人
李宇宗
被上訴人
林美珠(即林國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賴美妗(原名賴嘉)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詹倩宜
被上訴人
賴瑞德
被上訴人
賴美容
被上訴人
賴阿秀
被上訴人
陳瑞章
被上訴人
賴瑞堂
被上訴人
賴瑞豐
被上訴人
賴瑞定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之貳之一關於「如後開附表甲附圖所示建物」及附表甲關於「附圖標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及「原判決附圖標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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