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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張國華

上訴人
劉育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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