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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上訴人
陳進榮

陳珮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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