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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4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上訴人
劉明豪
上訴人
劉明台
上訴人
廖惠玲
上訴人
劉靜宜
上訴人
劉月紅
上訴人
劉月燕
上訴人
劉明聰
上訴人
劉明森
上訴人
劉月琴
上訴人
劉月英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47.71平方公尺)、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下稱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10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臺中市○○區○○○段00-0番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現狀為草地,系爭B部分現狀為水泥邊坡,均已回復原狀為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然因迄未辦理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被視為國有財產。系爭A、B部分既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部分位於○○排水區域範圍內,現況固為草地、水泥邊坡,然因位在堤岸內,如遇大雨恐有水流經過,應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回復原狀。且系爭A、B部分因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浮覆地,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駁回上訴人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之申請。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對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其判決結果亦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上訴人仍無法辦理復權登記,而須另行向地政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對伊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倘鈞院認系爭A、B部分已回復原狀,則伊對於回復原狀後,系爭A、B部分應歸屬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A、B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既無爭執,即非私權之紛爭,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00-0地號土地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部分現狀分別為草地、水泥邊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明豪等6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劉明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台帳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55-63、69-11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所至現場勘驗、複丈,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215、2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A、B部分已向○○地政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地政以系爭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申請,有○○地政所駁回通知書、109年10月12日函可稽(原審卷65、67頁)。另經本院詢問○○地政所關於系爭A、B部分,能否辦理土地登記,該所回覆: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A、B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浮覆地,依法無法辦理浮覆地復權登記,有○○地政所111年12月27日函可憑(本院卷一367、368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亦未為復權登記。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曉諭並向上訴人發問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何在,上訴人表示判決確定後,可持往地政機關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24頁)。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A、B部分縱使位於河川區域內,但只要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件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然系爭A、B部分必須先經公告浮覆,編列地號,待編定地號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A、B部分究竟是否符合公告浮覆、編列地號進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應由土地登記機關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權限,此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地政所駁回申請,益加可證。據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並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縱使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亦不得執確定判決逕自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A、B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必須另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浮覆公告、編列地號、復權登記,倘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則必須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管道,始能達成其登記為系爭A、B部分所有人之目的。換言之,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一再表明其僅單純否認系爭A、B部分有回復原狀之事實,如法院認已回復原狀,則其對於回復原狀後之系爭A、B部分土地應歸屬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不爭執(本院卷一387頁、卷三23頁),可見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A、B部分是否有回復原狀之事實,而非系爭A、B部分回復原狀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A、B部分迄未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並非已編定地號登記為國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一旦編定地號後,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A、B部分回復原狀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無私權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則其就系爭A、B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末者,系爭A、B部分位於○○排水區段,現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8月10日函可考(本院卷一197頁)。故本件縱有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復權登記申請之情形,上訴人亦應會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之,而非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A、B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1/2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