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黃朝淵
- 相對人
-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交付(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既與交付子女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二、查抗告人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第67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探視(交付)兩造所生子女黃柏睿,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屬處分性質),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復經臺中地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情有相關執行卷宗、聲明異議卷宗可稽。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即臺中地院合議庭依法裁定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