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張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美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金柱
- 被上訴人
- 林明陽
- 被上訴人
- 林彩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文森
- 被上訴人
- 林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貴
- 被上訴人
- 林敬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蔚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邦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文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輝
- 被上訴人
- 林瑋盛
- 被上訴人
- 林清森
- 被上訴人
- 林柏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湯小鳳
- 被上訴人
- 鐘樽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鈴
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燕(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編號9林彩鳳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更正為「1621/101820」;編號10林正義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更正為「15349/1018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