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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美蒼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柱
被上訴人
林明陽
被上訴人
林彩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森
被上訴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上訴人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蔚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耀輝
被上訴人
林瑋盛
被上訴人
林清森
被上訴人
林柏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小鳳
被上訴人
鐘樽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燕(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編號9林彩鳳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更正為「1621/101820」;編號10林正義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更正為「15349/1018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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