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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楊珮瑛

上訴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閃、陳惠林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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