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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113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113元,及其中550萬3,569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得心證之理由   ㈢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有550萬3,659元(16,503,569元-11,100,000元=5,503,659元)未獲清償。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3,659元工程款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有550萬3,569元(16,503,569元-11,100,000元=5,503,569元)未獲清償。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3,569元工程款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萬3,122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萬3,122元,及其中550萬3,569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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