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113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113元,及其中550萬3,569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得心證之理由 ㈢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有550萬3,659元(16,503,569元-11,100,000元=5,503,659元)未獲清償。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3,659元工程款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有550萬3,569元(16,503,569元-11,100,000元=5,503,569元)未獲清償。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3,569元工程款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萬3,122元,及其中550萬3,659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萬3,122元,及其中550萬3,569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