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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鄭舜元

再抗告人
陳優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玉花、陳廷甄、陳韋助、陳宥𤳉、陳映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10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其係再抗告期間屆滿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誤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為抗告論,詳見本院111年11月1日裁定),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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