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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楊吳奈美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上訴人
楊長杰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朱
被上訴人
楊淑惠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受告知訴訟人 楊寶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吳佩書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楊吳奈美主張伊為楊得根之配偶,而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下合稱楊連發等4人)則為伊與楊得根之子女,因楊得根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爰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楊連發等4人應於繼承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億6,917萬1,227元本息。茲因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依其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華誌、楊姍錡所提代筆遺囑(見本院卷六第69-72頁),其上記載明楊連發之次女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意旨。惟楊寶宸就已否喪失繼承權乙事,已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34號;下稱遺囑案,見本院卷七第149-187頁)。準此各情,楊寶宸是否為楊得根之再轉繼承人,端視遺囑案判決結果而定,且其判決結果除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外,亦攸關兩造應繼分多寡。從而,本院因認於遺囑案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