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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上訴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蕭仁貴(蕭隆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蕭平種(蕭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蕭平貴(蕭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蕭平益(蕭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蕭平隆(蕭勳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秀嫚(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福根(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秀蘭(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福元(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燕飛(劉蕭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為被上訴人劉蕭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人劉蕭現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5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訴人聲明由劉蕭現之繼承人5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5人為被上訴人劉蕭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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