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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上訴人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妤
被上訴人
劉佳偉
被上訴人
徐國銓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李俊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任職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新時代(現更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娛樂遊戲場,上班時間分為兩班,早班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晚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均10小時,每月固定上班23日,剩餘日數為休假日,伊等每日係採輪流吃飯模式,用餐休息時間合計50分鐘,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10分鐘。被上訴人於伊等應徵時稱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時薪乘以1.67計算,此計算方式規定於與上訴人具實質同一性之訴外人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儲備幹部(含)以下人員第4章第2條第3項第3款、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組長級以上人員第5章第2條第4項第3款(下稱系爭人事規章),然被上訴人未依此計算方式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短付伊等如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均無意見,被上訴人上班10小時,其中1小時10分鐘為加班,50分鐘為休息時間,伊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並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合乎勞基法規定,多年來被上訴人均無意見,本件卻以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內容請求伊給付差額,實無理由。況系爭人事規章初定日為民國106年5月1日,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早於系爭人事規章訂定前之期間,應無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上班時間採兩班制,早班係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晚班係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每月上班23日,其餘為休假日。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㈣⒈如無須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章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判決之計算。

⒉如應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章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如本院卷第145頁附表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0小時,休息時間為50分鐘,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之時間為1小時10分鐘,上訴人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人事規章規定,加班費計算時薪基礎為月平均工資除以230小時乘以1.67,並註明優於勞基法(見原審卷一第37、4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有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稱:「計算方式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除以230小時乘以1.67,這部分我們也不爭執,依原告所主張的」(見原審卷二第43頁),已自認被上訴人有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上訴後抗辯系爭人事規章初訂日為106年5月1日,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早於該人事規章訂定前之期間,應無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而撤銷上開自認,僅提出系爭人事規章之記載為依據,然系爭人事規章所載之初訂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前開自認撤銷自非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時薪之計算,仍應適用系爭人事規章之規定,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休息時間為50分鐘,如無須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章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判決之計算。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金額」欄(即同原判決之認定)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原審勞移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任職期間 職  稱 月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人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應補金額  1 林芳妤 102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幹部代組長 28,009元 327,425元 215,820元 111,605元  2 劉佳偉 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263,119元 173,448元 89,671元  3 徐國銓 102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28日 店務組員儲備幹部 26,009元 304,045元 200,400元 103,645元  4 李俊賢 106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175,413元 115,632元 59,781元  5 洪婉婷 108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43,852元(原判決誤載為43,582元) 28,908元 14,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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