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林妙珊
- 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惠平律師
- 相對人
- 張光榮
- 兼代理人
- 張光前
- 相對人
- 張麗美
- 相對人
-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王聖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相對人
- 林政妤
張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然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需法院發給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確定證明,方能辦理塗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聲請撤銷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發給證明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2-23頁)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03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受理(嗣改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嗣於105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167-169頁),且經聲請人持上開已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705-7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聲請人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依法院核給之起訴證明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立法說明,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9項之規定。本件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本院而尚未終結,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9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㈡又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是以,聲請人於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而有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者,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固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然相對人迄未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異議,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於法無據。
㈢再內政部於102年4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申辦訴訟繫屬註記或塗銷該註記登記與否,屬當事人得依法行使處分權之範疇,因此,當事人自可於訴訟終結前,由原請求登記之當事人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塗銷該註記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有註記之必要,仍可持憑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知聲請人既為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本於當事人處分權,聲請人可於訴訟終結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即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