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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李佳芳

聲請人
詹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國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並複製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亦為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所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固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然聲請人既原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於訴訟終結後,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該事件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應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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