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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旭聖劉長宜林筱涵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家親生字第184號、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於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兩造對此亦均稱沒有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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