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
- 再抗告人
- 崔淑英
- 代理人
- 葉 鈞律師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且於112年7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監管財產,始提供資料及設定附表不動產抵押,相對人提供之款項亦由詐騙集團成員全數取走,抗告人從未經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報案偵辦中,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拍卷第11至17、35至41頁)。徵之,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在卷可稽,形式上符合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受詐騙集團詐騙,要求將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抗告人並未受領相對人任何款項,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基上,核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已敍明未予審酌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市 ○○ 000 0000.37 67/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市○○里00鄰○○街000號0樓 機械室、辦公室、RC造 二層:35.19 合計:35.19 陽台:3.8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