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張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洪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個月期間內為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再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兩造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11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3頁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第32法庭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4日下午3時第26調解室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誤載爲錄影光碟),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另依前揭說明,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未行錄音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