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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美蒼郭妙俐李佳芳

聲請人
游允誠(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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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賜慶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電子卷證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複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審全卷之電子卷證,經核其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規定,自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於聲請人依法繳納費用後交付之。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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