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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上訴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香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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