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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上訴人
王宗英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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