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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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