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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容忍通行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炭寮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需用系爭土地,係因通路狹窄,大卡車運送茶葉農產品無法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亦非作為加工廠使用,其上建物內僅住有老嫗及精神狀態異常之男子二人,且系爭土地已留有約二公尺通路供車輛通行,並無須寬三.五公尺致浪費地利之必要;又將系爭道路拓寬為三.五公尺,則坐落於系爭第五八四地號土地上毗連該道路南側旁之房舍即必需拆除,若未拆除,縱伊將系爭駁坎除去,系爭道路勢成北方寬、南方窄,無法均寬三.五公尺供大貨車通行,茲生交通安全堪虞之窘境;且為便利被上訴人通行,而拆除房舍,亦顯違上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致形成犧牲較大利益,成全較小利益之失衡狀態;況為避免車輛行經該地偏離車道致損壞道路旁伊所種植之茶樹,伊設置上揭駁坎確有必要,且既無法將系爭道路全線均拓寬三.五公尺左右,又何需單獨將上開駁坎除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保護必要。

㈡伊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而觀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係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通知其應納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通行償金而繳納,僅足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前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國有財產局人員告知伊,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係作業錯誤,該局正處理中;是被上訴人謂其已租得系爭土地並納租金,顯屬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照片乙幀、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收據影本各乙紙,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已判決確定為伊通行所必要,伊有通行之權,則為達通行目的,則上訴人所設水泥駁坎,自應除去;且原判決所示圖示C部分,為既成巷道,故該圖示B部分之西北側,雖有乙棟老舊不堪使用之建物,縱不予拆除,如將上揭駁坎除去,系爭通路即可達到全線寬三.五公尺供通行之目的。況伊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據該處承辦人員告知伊,上訴人並未向該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納任何補償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補償金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各乙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均須通過國有而現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之同段第五八四地號土地。詎上訴人將該通路阻塞,使車輛無法通行,且該通路太窄,大型卡車載運農產品即無法通行,須寬約四公尺方符需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應容忍其等通行,並應准許其等為通行之必要鋪設路面行為,及上訴人應將右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坎及其他地上物除去之判決(原審判命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右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為通行之必要鋪設路面行為,及上訴人應將右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坎除去,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其上已留有約二公尺通路供人通行,系爭水泥坎並未造成通行阻礙,且係伊為保水泥坎內之種植物,對伊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右揭土地座落處及其所有權人,暨上訴人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五八四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設有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照片四幀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二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⑴被上訴人所有五八五號土地無非以其有運送茶葉之必要,而主張對五八四號有通行權,然被上訴人所有五八五號土地根本無任何農作之種植,又非作為加工廠使用,其內僅住有一老嫗及一男子,何需將系爭道路拓寬,並請求拆除上訴人之水泥坎?且系爭土地原本即有寬度二公尺道路,已足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通行,並無使用寬三.五公尺道路之必要,否則反成為地利之浪費,反觀上訴人之水泥坎係為保護其所種植之茶樹,避免車輛行駛偏離車道損壞茶樹所設,確有設置之必要,且對於該通路之通行並無影響。⑵若依原審判決將系爭道路拓寬為三.五公尺,則坐落於系爭五八四地號土地上,毗連該道路南側旁之房舍即必需拆除,形成犧牲較大利益,成全較小利益之失衡狀態。⑶系爭五八四土地伊有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拆除水泥坎云云。惟查:㈠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五八四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六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0點00五五公頃(即三.五公尺寬道路)有通行權,並為通行所必要之鋪設路面行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猶認被上訴人無通行三.五公尺道路之必要,自非可採。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者僅係將如附圖之水泥坎拆除,毗連該道路南側旁之房舍是否必需拆除,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以毗連該道路南側旁之房舍是否必需拆除為由抗辯,亦非可採。㈢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是如被上訴人有無通行之必要,不因系爭水泥坎所在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承租,而有任何影響,上訴人以伊承租該地,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就該基地租賃面積僅四一0平方公尺,僅係系爭八五五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未能看出係該水泥坎所在位置,況縱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係在水泥坎所在位置,依前揭論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可主張之通行權,上訴人聲請傳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人員,本院認無必要。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六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0點00五五公頃(約三.五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水泥坎高出地面約數十公分,衡諸常情,對於行車安全應有不良影響,而被上訴人既然本於系爭五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五八四地號土地上之通路有通行權,則為便利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該水泥坎除去,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 彩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容忍通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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