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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鈞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訴訟代理人
莊敏村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黃淑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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