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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仲裁聲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美商史克美占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仲裁聲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美商史克富林海外公司(smith Kine Fench Oerseas CO.,以下稱「史克富林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即西元(以下同)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曾與抗告人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乙份康得600 及康得咳嗽膠囊(以下合稱康得藥品)在台灣行銷販售之經銷合約(以下稱一九七二年合約)。該一九七二年合約之有效期限為七年並得延長一年,故該合約於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屆滿失效。史克富林公司乃於該一九七二年合約屆滿失效前之一九八○年間,再與抗告人另行簽訂乙份有效期間為五年(即自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合約(以下稱一九八○年合約),重新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用以取代該一九七二年合約。迄該一九八○年合約期間屆滿後,抗告人雖仍繼續向史克富林公司下單購買康得藥品之原料,惟雙方則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合約。該一九七二年合約第二十條雖有仲裁條款,但因一九七二年合約早於一九八○年即已屆滿失效,而一九八○年合約則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間實無任何可作為仲裁依據之仲裁合意存在。至相對人美商史克美占公司( Smith Kline Beecham Co.以下稱史克美占公司)與抗告人僅存之乙件合約為一九九一年簽訂之「康得」及「Contac」商標授權合約,惟該商標授權合約並無仲裁約款。且一九九一年間雙方簽訂商標授權合約,純係基於向當時中央標準局辦理註冊授權之需。㈡一九九五年間,因史克富林公司併購其他藥廠而擬收回康得藥品以自行在台行銷販售,抗告人不得已乃依據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循正常管道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申請將抗告人所持有之康得藥品許可證,變更品名為「衛格」,並取得衛生署依法核發之「衛格膠囊」及「衛格咳嗽膠囊」之藥品許可證,此舉不僅是依據藥事法之規定合法取得「衛格」藥證,且亦達成史克富林公司欲收回「康得」品牌自行銷售之目的。㈢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其僅檢具仲裁契約影本、律師宣誓書及其執行長出具之宣誓書等文件,並非仲裁法規定之「仲裁協議之繕本」,而相對人亦表明因時間久遠,目前已無正本存檔,相對人無法補正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仲裁契約繕本,其聲請顯不合法。㈣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合意,仲裁判斷之聲請人為史克富林公司及相對人史克美占公司,惟相對人史克美占公司並非一九七二年合約仲裁條款之簽約當事人,復與抗告人無任何仲裁協議,其顯無參與本件國際商會(ICC )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仲裁之權利,因此,本件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所為仲裁判斷(以下稱本件仲裁判斷)顯違背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又史克富林公司及相對人史克美占公司提起仲裁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際仲裁法院為仲裁判斷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而上開二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始予合併,相對人提起本件仲裁判斷時,與抗告人顯無仲裁合意。㈤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三項逾越一九七二年合約仲裁條款之範圍,就該部分應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㈥本件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無法執行等語。

二、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該條規定係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新增之條文,乃參照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應附具之文件(參照司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六月編緝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條文暨說明第二十頁),其目的在供法院形式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依據其準據法合法有效作成;外國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並供法院明瞭外國仲裁判斷的法律程序。本件相對人雖主張目前已無一九七二年合約之正本存檔,惟合約正本不存在,並不當然表示仲裁協議無效。經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仲裁判斷時,提出宣示書,其第二十六段聲明「我們不認為雙方當事人有關一九七二年經銷合約書之爭執,應於現在仲裁」等語(見外放之Robert T. Greig 宣誓書),其顯未爭執一九七二年合約之存在,且由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仲訴字第七號案件,亦提出一九七二年合約書影本為證,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四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Clearly Guttlieb,Steen & Hamilton律師事務所合夥人Robert T. Greig 宣誓書,亦證明一九七二年合約真實正確如其宣誓書所附之影本。又相對人執行長Donald F. Parman在公證人前製作之宣誓書,並附一九七二年合約書逐頁簽字之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三五至五五頁),而抗告人亦不爭執曾簽訂該一九七二年合約之情事,依該一九七二年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任何有關本合約或違約之爭議或歧見,均應依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規則程序,於美國提付仲裁加以解決,且其管轄國家之法院得就該仲裁判斷作成判決」,足認一九七二年合約確有仲裁協議。次查,抗告人於本件仲裁判斷,選定Peter. Smith法官為仲裁人,並委託律師丁○○、Nicholas Gross. Peter J. covrture 律師參與本件仲裁(參外放之仲裁權限議定書),於該仲裁權限議定書,抗告人亦僅表明該一九七二年合約於一九八○年屆滿,並未否認一九七二年合約存在。而一九七二年合約,係以書面訂立,且明定仲裁協議,已如前述,應屬有效之仲裁協議,自無強令相對人提出一九七二年合約書正本之理,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一九七二年合約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一九七二年合約第十條「經銷商(即抗告人)認知本件經處理之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及商品名稱,其一切財產權及利益乃史克富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獨有::」之約定,足認該一九七二年合約之效力及於史克富林公司關係企業,而相對人係史克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史克富林公司與相對人史克美占公司合併為史克美占公司,此有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認證之合併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八、四九頁),因此,相對人提起本件仲裁判斷,即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非一九七二年合約之當事人,不得為本件仲裁判斷云云,亦非可取。

四、抗告人於本件仲裁判斷,提出一九七二年合約於一九七九年屆滿失效;一九七二年合約為一九八○年合約取代,一九八○年合約並無仲裁協議等情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依一九七二年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應適用美國法為準據法,且抗告人於本件仲裁判斷時,建議以加利福尼亞州法律(California law)為準據法,此為相對人及國際仲裁法院所接受,亦有仲裁判斷正本及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八一頁),而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LAW)第十六條規定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按該原則為新修正之仲裁法第三條所規定)為加州國際商務爭議條例所引用,亦即加州商務爭議條例規定仲裁協議於合約終止後仍然有效。因此,國際仲裁法院斟酌一九七二年合約第二十條仲裁協議之寬廣範圍及其於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九五年繼續適用之情形等,並審酌一九七二年商標授權合約,一九八○合約備忘錄、一九九一年商標授權合約及一九九三年保密合約之影響,及雙方當事人持續之業務關係及商業往來。認一九七二年合約至一九九五年仍然有效。而一九七二年合約亦未被任何合約所代替或更換,亦從未被解除。因該一九七二年合約約定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仲裁判斷依據美國法相關規定,認一九七二年合約至一九九五年仍然有效乙節,應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該一九七二年合約已屆滿失效,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尚屬無據。

五、抗告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三項逾越一九七二年合約仲裁條款(即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查,一九七二年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或商標授權合約解除後,經銷商(即抗告人)應立即無條件向衛生署及有關政府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其原為產製『康得600膠囊』及『康得咳𠻳膠囊』取得之製造許可證及原料輸入登記,並不得求償。本條規定於合約終止後仍然有效。」,而抗告人於一九九六年係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康得藥品許可證,核准變更為「衛格咳𠻳膠囊」、「衛格膠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七頁),抗告人並未註銷上開藥品之製作許可證,顯違反該條之約定,其變更品名之許可證,自當為該合約效力所及,應無逾越一九七二年合約之範圍。又一九九二年間,因我國相關藥事法令變更,當事人間才重新檢討一九七二年合約第六條所規定技術移轉問題,並簽訂一九九三年保密合約,由相對人將相關技術文件資料交付抗告人,以實行一九七二年合約中約定之技術移轉,惟因相對人依法終止一九七二年合約,抗告人拒不返還已受領之技術文件資料,亦經國際仲裁法院審認明確在案,此項爭執與一九七二年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之任何有關本合約或違約之爭議或歧見相關,亦屬一九七二年合約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本件仲裁判斷之準據法為美國法,則國際仲裁法院依據準據法有關規定命抗告人返還一九九三年保密合約所附各項文件,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是抗告人該項抗辯,不足採取。

六、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本件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至抗告人抗辯核發有關衛格咳嗽膠囊等之製作許可證,係我國依據藥事法所核發,與公共政策有密切相關云云,尚非指本件仲裁判斷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藥證(藥物製造及輸入許可)乃財產權之一種,得為轉讓之客體,此觀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因此,關於藥證應否撤銷之契約爭議,自屬得以仲裁解決之事項。又相對人之「衛格」感冒及咳嗽藥品,乃一般舒緩感冒症狀之成藥,坊間具有類似功能之成藥品牌甚夥。相對人因違約而必須撤銷藥證不能再產製「衛格」藥品販售,消費者仍可購用其他類似藥物,並不發生國民健康或公序良俗之問題。相對人以承認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將有害於本國之公序良俗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承認本件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莊金昌~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仲裁聲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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