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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訴人
子○○(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癸○○(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訴人
己 ○(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丑○○(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壬○○(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辛○○(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庚○○(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天○○(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戊○○(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賴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