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一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張謝華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九十
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若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依法即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再聲明繼承,若再聲明繼承,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段彝材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茲抗告人雖表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聲明繼承,然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始具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則抗告人之聲明繼承顯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三年之期限,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由代理人張謝華偕同代書袁三俊代表四繼承人向原法院辦理聲明繼承事項,並無逾期聲明情形云云,惟查前開由代理人張謝華代理聲明繼承案件之聲明人為段一林 (經查並非繼承人),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繼承,並已因逾法定期限,遭駁回聲請在案,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繼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記載明確可按,是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朱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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