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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

承認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鑫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嬌
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相對人
美商.威索斯公司(WESSELS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B.理察森.JR(ROBERT B.RICHARDSON JR.)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間聲請承認仲栽判斷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設立之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抗告人指定相對人為合約所定產品在加拿大、墨西哥與美國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應將一切來自第三人為有關於上開區域內販售或使用合約指定產品而為之詢價、訂單或其他表達興趣之表示交予相對人。惟因抗告人不當地試圖終止合約,並將合約中之部分產品銷售於相對人獨占區域內之第三人,而構成違反合約,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為解決雙方間之履約爭議問題,因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之仲裁條款,將前揭履約爭議事件提交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抗告人委派律師參與仲裁程序後,由仲裁人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成仲裁判斷,命抗告人須於仲裁判斷頒發後三十日內,給付相對人美金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依法對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俾相對人得據以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抗辯意旨略以:

㈠按違反公序良俗,長久以來一直被用作為拒絕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理由。各國雖尊重外國仲裁判斷之終局性,但亦不欲授權法院去執行任何違反本國法律與價值觀之外國仲裁判斷,故而各國對公序良俗限制規定之適用,均從嚴認定。本國法院於受理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與執行聲請時,對於由外國仲裁判斷本身所記載之事實、理由間之相互矛盾、或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審酌,以避免發生執行與我國法律、價值判斷相悖之違法外國仲裁判斷,如此,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內國公序良俗限制之規定始不至於形同具文。

㈡查本件仲裁判斷違背當事人間約定之準據法即美國密西根州法律,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情況下,賣方負有減輕其損害之義務,故而賣方得於授予買方獨家經銷之區域內與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以減輕其損害;況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之信函中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未於三十日內提供充分之履約擔保,即已構成拒絕履行契約,抗告人自得終止契約,故雙方尚未履行之債務即告解除,抗告人自有權在相對人經銷地區內銷售產品予他人。又本件仲裁人認定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即有重大違約行為,因此,抗告人於請求相對人補正其違約行為未獲回應情況下終止契約,乃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乃仲裁人竟一方面認定相對人違約未補正,另一方面則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判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損害,其仲裁判斷自有悖我國公序良序。且仲裁人對本件合約開始生效日之不當認定及認為相對人關於認定合約直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才開始生效之誤判並未違反誠信義務與公平交易原則,亦完全忽略密西根州法律所定合約條文語意不清時,應做不利於擬定該合約之相對人解釋與身為獨家代理應盡力拓展及擴大其經銷地區業務之義務,是本件仲裁判斷本身確有違反密西根州法律及其公序良俗,亦同時違反我國法律及公序良俗。

㈢再者,仲裁人認定抗告人應將其出售予AQUAFLEX、PUREGEN及FLEXCON等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對相對人所失利益之賠償,此不但涵蓋抗告人出售本件合約產品(即桶子)予他人之獲利,並包括抗告人出售桶子零件、組件予他人之獲利。然抗告人依合約授與相對人獨家經銷產品僅限於抗告人生產之桶子,且「桶子」、「桶子零組件」二者商品歧異,各有其銷售市場,自難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於訂立本件獨家經銷合約時,有授權相對人獨家經銷產品擴及桶子零組件之意。況相對人如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行使選擇權,將抗告人所製造生產之產品列入合約範圍,亦應以書面修訂該合約之附件A,如未踐行此程序,即未成為該合約之標的。故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曾向抗告人表示要經銷抗告人生產製造之桶子零組件,乃仲裁人竟恣意曲解本件獨家經銷合約第二條之文義,將未列為由相對人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之收入,亦一併列入為計算相對人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顯有悖事理及經驗法則,是本件仲裁判斷自應認為有悖我國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

㈣又仲裁人認為依當事人於仲裁庭所提出之口頭證詞及書面證據,抗告人蓄意不讓相對人有改善補正其違約行為之機會,惟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相對人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文,主張相對人拒絕補正其違約行為何以不足採,則隻字不提,而斷然作成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三、原法院以:仲裁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中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契約(EXCLUSIVE DISTRIBUTOR AGREEMENT),依雙方締約之真意,該契約應係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生效,相對人誤認契約直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始生效一節雖有不當,但尚未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每年平均每月訂購之產品數量未符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意旨,而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函終止該契約,然因抗告人惡意不依約予相對人於通知九十日內改善之機會,並將產品出售予相對人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顯已違反契約,故抗告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無效,前開經銷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抗告人雖一再辯稱該仲裁判斷有關上揭經銷契約開始生效之日、相對人對契約生效日期之誤判並未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抗告人違法終止契約故契約仍為有效等情,均有不當,實則雙方所訂立之前開經銷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其自有權將產品販賣予相對人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況在相對人違約之情形下,其將產品販售予他人,亦僅係盡其將損害減輕之義務,故該仲裁判斷有違密西根州法律之規定及其公序良俗,亦有悖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核其抗辯意旨,無非係就該仲裁判斷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當有所指摘,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當否之問題,尚與公序良俗無涉,況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故有關該仲裁判斷實體上當否之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雖另辯稱仲裁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中,將抗告人出售並非相對人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收入,亦一併列入為計算相對人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悖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該仲裁判斷認定因抗告人前揭違反契約之行為,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將產品銷售予其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並於計算相對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時,將抗告人銷售桶子及桶子零組件之收入總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桶子零組件是否屬於雙方所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第二條所指之產品,並應否就抗告人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之收入部分亦予以納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準一節,固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核雙方爭執者,不過是該仲裁判斷有關契約解釋當或不當之問題,縱使抗告人所辯並非全然無因,亦屬仲裁人判斷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公序良俗並非相關。又相對人雖另抗辯仲裁人依當事人所提出之口頭證詞及書面證據,認抗告人蓄意不讓相對人有改善補正其違約行為之機會,惟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辯稱相對人拒絕補正其違約行為部分,何以不採,卻隻字未提,並斷然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核其抗辯內容,不過係就該仲裁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此亦僅屬該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要與公序良俗無關,更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又該仲裁判斷即使未對其所以不採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之理由予以詳述,然因該仲裁判斷係由美國仲裁協會作成,而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仲裁判斷應作成書面,並由仲裁人簽名,惟同條第二項已明定仲裁判斷原則上無須附判斷之理由,是則,抗告人自不能以該仲裁判斷理由不備而為指摘。從而,抗告人遽執前詞指稱本件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難憑採。爰裁定准予承認美國仲栽協會仲栽人JOANNE BARAK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事件所作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仲裁判斷書內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之仲裁判斷。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係屬非訟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實體事項之爭執,我國法院已不得再予審究」。惟上開見解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僅實務上就各別案例所為之見解。查仲裁法第七章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並無法院就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僅需經形式審查之明文。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原審以本事件屬非訟事件而一概認僅有形式審查之必要者,顯無法律依據。且未就仲裁判斷中所認「雙方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抗告人有惡意不讓相對人於九十日內改善其錯誤的機會」、「將抗告人出售並非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收入,亦一併列為計算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及「不附理由即拒絕採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等情形,認定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並依法陳明理由,而一概以法院就此事件僅須為「形式上」審查及抗告人主張均與公共秩序無關係為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云云。

五、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之,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而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並非仲裁判斷作成之理由,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即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且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一條亦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之程序。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則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至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係指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聲請要件是否符合應為必要之調查,並非依該規定,法院即可就非訟事件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為裁判。抗告人認受理承認仲裁判斷聲請之法院,應依職權就仲裁判斷內容予以實體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尚非可採。本件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人JOANNE BARAK就兩造間因抗告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承認該仲裁判斷之結果,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抗告人認該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係以該仲裁判斷認定「雙方經銷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抗告人有惡意不讓相對人於九十日內改善其錯誤的機會」、「將抗告人出售並非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收入,亦一併列為計算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及「不附理由即拒絕採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為據。推抗告人所述,無非係就該仲裁判斷所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證據取捨有所指摘,均為該仲裁判斷之理由於實體上妥當性之問題,尚非該仲裁判斷之承認即有背我國公序良俗。本件原法院裁定准予承認該仲裁判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承認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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