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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等 3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10內日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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