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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一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就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五屆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五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計票結果,被上訴人票數雖比上訴人多而當選,但被上訴人違法選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起訴在案,且其違法選舉所得票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事證明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五屆市民代表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之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五屆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筆記本是文宣品;水果盤為瑕疵品,係禮品店作廣告之樣品,非為選舉特別製作;且被上訴人所送出之物品價值微薄,僅係代替名片及宣傳單之作用,並無行賄之意,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不構成投票賄賂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兩造同為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彰化市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彰選一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此有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度表、彰化縣彰化市九十一年第十五屆市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之開票統計表、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當選公告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既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限,核與首揭條文所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兩造同為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彰化市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為二千五百三十八票當選,上訴人以得票數一千八百六十三票落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彰化市九十一年第十五屆市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之開票統計表、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當選公告在卷可稽,應信為屬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助選人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式行賄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後述時間、地點,以甲○○親自或委由前揭不詳姓名助選人員行求、交付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作為賄賂之方式,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唐邱招治等人,約定於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時以選票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⑴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巷六十七號唐邱招治(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在呼叫屋內人員後即自行進入,並放置二個印有「彰化禮品批發、甲○○」等字樣之塑膠盤於客廳桌上,隨即離去。待唐邱招治走出客廳察看,見該禮品上印有前述文字,乃知悉該物係甲○○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遂將之收受留存使用。

⑵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下午四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巷六十九號黃玉城(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門口,將印有甲○○字樣之塑膠盤五個放置門口桌上,並以口頭向黃玉城拜託支持甲○○後,隨即離去。黃玉城知悉該物係甲○○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仍將之收受留存。

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二名穿有甲○○宣傳背心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駕駛貼有甲○○宣傳海報之箱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八號曾一清所開設之雜貨店,二人下車當面取出印有上開甲○○字樣之大、中、小型塑膠盤六十六個、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並向曾一清告稱:東西可送客人,要支持甲○○等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行求曾一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曾一清心覺不妥,乃將前揭禮品悉數交予員警處理,而未達於收受賄賂之程度。

⑷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甲○○親自駕駛貼有競選海報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巷口時,見吳鐘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站立該處等候接送孫子,即下車交付競選文宣二十一張、印有甲○○姓名之塑膠盤二十一個、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並囑其投票支持甲○○,雖經吳鐘吉當場告以不欲收受之意,但甲○○託稱可以轉送他人等語後離去。吳鐘吉知悉該塑膠盤係甲○○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仍將之收受留存。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分至唐邱招治、黃玉城等人上址住處、吳鐘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巷六十五號住處、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四八巷廿三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尚未發送、預備作為行賄用途之塑膠盤(包括成品、半成品)共六百二十三個、空白筆記本十三本,及前述甲○○已行求、交付之塑膠盤九十四個、空白筆記本一百零三本(含曾一清先前交予員警處理之六十六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起訴書漏未將之載明)、已屬吳鐘吉所有之甲○○競選文宣二十一張等物,而循線查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上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曾一清、吳鐘吉、黃玉城、唐邱招治迭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塑膠盤七百一十七個、空白筆記本一百一十六本、被上訴人競選文宣二十一張扣案為憑。又依證人吳鐘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當日將印有被上訴人甲○○字樣之塑膠盤二十一個、競選文宣二十一張、計算紙三十七本等物品交付之人,確為被上訴人甲○○本人,被上訴人當時並表明身分,要求證人吳鐘吉投票時予以支持。而被上訴人身為彰化市市民代表候選人,街頭懸掛之競選看板及散發之競選文宣上,均印有被上訴人之照片足供辨認,是以證人吳鐘吉當無錯認誤指之可能。至於證人曾一清、黃玉城、唐邱招治等人所領得之塑膠盤、筆記本等物,或係由穿有被上訴人姓名字樣背心之人士前來致贈,或係由不詳之助選人員直接放置桌上而未及由領受人見面接觸,固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惟上開禮品既原屬被上訴人店內物品,由被上訴人負責管領支配,如非被上訴人指揮調度他人前去發送,衡情當不致毫無節制廣為流傳。

㈡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禮品生意為業,平日固有贈送樣品供顧客參考選購,藉以提高顧客購買意願及打響被上訴人知名度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既已決定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之公職,對於贈送禮品之種類、價值,乃至於對象、時機均應格外慎重,以免遭人物議,致使商業宣傳與賄選送禮無從區辨。據證人謝麗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我以前跟同事一起去買東西的時候,他(指被上訴人)也有送。是買東西的時候才會送,沒有主動拿給我們,也沒有派人拿到家裡給我們。」,證人陳俊仁亦證稱:「是我去被上訴人的店裡,有時沒有買東西,被上訴人也會送我,沒有送到我家,也沒有派人送到我家。」則被上訴人如真基於宣傳禮品店商業知名度之意思而贈送禮品,依循往例自應待消費者前來選購商品時一併附贈,或就店內熟客毋庸消費亦予贈送,以示優惠,從未有主動送至不特定顧客家中乃至營業場所之舉動。被上訴人在當地經營禮品店既久,倘有廣發贈品至消費者家中之促銷慣例,早已先行為之,又何須利用被上訴人參選市民代表之際才大舉發送?更遑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致贈禮品之人,尚且出言拜託受贈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或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競選文宣,即便受贈人努力推辭,被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仍堅決送交禮品,如謂被上訴人此舉僅係單純出於打響商店名號之行為動機,孰能信之?是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尋求他人投票支持,始特意發送塑膠盤等禮品予選區居民,應可認定,自非單純商業宣傳行為。

㈢又被上訴人致贈塑膠盤等禮品之際,雖未詳加徵詢收受禮品對象之戶籍所在及有無投票權等事宜,然觀諸受贈禮品之證人曾一清、吳鐘吉、黃玉城、唐邱招治共同特徵,被上訴人均係針對已成年之男女發送,交付地點或在自己住所,或在雜貨店等營業處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應可推論受贈對象係籍設該選舉區內之選民,被上訴人自無個別徵詢探求之必要,尚不可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按照選舉人名冊逐一發給,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藉由財物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倘真並未鎖定選區內之民眾發放禮品,大可均在路旁直接交付贈送,藉以擴大宣傳造勢功能,根本無須費事開車載運禮品至他人住處個別發送。被上訴人辯稱:並不認識前揭受贈禮品之證人,亦不知渠等有無投票權云云,冀圖以此解免行賄犯意,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㈣至於證人曾一清、吳鐘吉於警訊時證稱:被上訴人等對致贈禮品之人曾當場表示可將禮品轉贈他人等語,此係表明受贈人對於塑膠盤等禮品已取得終局之處分權能,縱使將來另行轉贈他人或無法輾轉發送,均屬受贈人自由處分所有物之範疇,已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贈送禮品以達尋求選民投票支持之目的。則渠等二位證人日後倘將禮品轉贈其他非同一選區之人,亦係由於渠等隨機選擇送禮對象所致,就此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不問受贈對象一概發送禮品之意。而扣案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內雖僅有印製被上訴人姓名及禮品店聯絡方式等文字,與一般選舉時多將候選人號次及懇請支持意旨揭明之情形有所差異,然因被上訴人參選之市民代表選區幅員有限,在特定選舉期間於有限區域內大力宣傳造勢結果,該選區內之居民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參與選舉一事尚難謂毫無所悉,則選民一旦接獲被上訴人親自或派員送交之塑膠盤等禮品後,自能推知係作為被上訴人競選用途,亦不因被上訴人未將參選文字詳載於禮品之上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以其並未限定禮品贈送對象,其上亦無記載請求投票支持文字等情為辯,自有違於事理,難認可採。

㈤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一如刑法上對於猥褻物品之定義,本難由制定、適用法律之立法及司法機關於特定時空作出恆久不變之劃一標準,而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析論。然因國內自中央乃至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浩繁,各式選舉造勢花招一再推陳出新,賄選傳聞亦始終未曾間斷,致使候選人及選民於授受選舉宣傳品之際深感困惑,乃至無所適從。法務部有鑑於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三十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前揭三十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是以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三十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

㈥本件被上訴人持以贈送證人曾一清、吳鐘吉、黃玉城、唐邱招治之塑膠盤,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已有所不同,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之觀察,該等塑膠盤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以商品價值論之,被告固一再指稱:贈送之塑膠盤係以秤重方式購入,每公斤進貨價僅有二、三元等語,並經證人黃明輝到庭證述及提出購貨收據為憑。然被上訴人所信賴之前揭三十元商品價值標準本不能以商品進貨價格為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明輝亦不諱言於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扣案塑膠盤原係供作外銷使用,但因該批貨品花色未能符合三個一組之要求,故將之列入庫存,並以較為低廉價格售予被上訴人,而庫存品與成品之差異,僅在盤緣有無鑲邊及附加提把之不同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在該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成品一組三個塑膠盤之進貨價格,約為四十元等語,如將之對外售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所訂賣價更應高於前述之進貨價格。則該等塑膠盤既原係作為外銷用途,所用材質、花色、印刷等均與市售廉價餐盤差異甚鉅,更非地攤販售之每件十元商品足資比擬;且其縱未鑲邊及附加提把,對於收受之人而言並無功能性或美觀上之顯著減損,以一般消費者乃至選民接獲該等塑膠盤所認知市價觀之,自與前述三個一組四十元以上之成品價格相去不遠。而被上訴人送交前揭證人之塑膠盤數量,由六十餘個至五個、二個不等,以前揭市價標準估算被上訴人贈送禮品之總價,顯已超過其主觀信賴之三十元對價性判斷基準,再加以被上訴人附贈為數甚多之空白筆記本,總額價值更遠逾上開標準。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猶執意於選區內派員廣發價值不菲之塑膠盤等禮品,不論就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信賴及客觀上選民廣泛認知而言,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被上訴人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犯意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賄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㈦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一款修正理由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市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距選舉前,親自或委由前揭不詳姓名助選人員行求、交付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作為賄賂之方式,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唐邱招治等人,約定於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時以選票支持被上訴人,其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不能以被上訴人之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