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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穆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苑裡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苑裡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登記第五號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每盒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茶具禮盒,內有茶壺一個及茶杯五個,並自同年三月底某日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向苑裡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贈送該茶具禮盒,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二十三票當選。然被上訴人涉及賄選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所為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判命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苑裡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苑裡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苑裡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苑裡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禮盒由伊贈送之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究非作為爭取前開選舉賄選選票之代價,實因被上訴人前曾任社苓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社區巡守隊成員,所贈送之對象係該社區發展協會或巡守隊成員之家庭,均屬年節饋贈。倘若以茶具等非消耗品作為賄選工具無異昭示犯罪證據,迨非從事賄選行為者用以脫罪之明智之舉,況以少量禮盒亦無法達成收買之目的,上訴人以扣案之少量茶具禮盒即認係被上訴人作為選舉時買票之用,與常理尚有未合。另縱認被上訴人贈送與陳財清、賴玫伶、沈阿丑、馬玉娟、王欽澤、鄭憲龍、范阿國等人之茶具禮盒係意圖賄選所用,如約計上開七人其每人家中有四張可得投予被上訴人之選票,總計亦僅二十八張選票,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多出次一落選人之票數為一一七票,縱將上開有送禮約可得之二十八張票扣除,兩者之間亦仍相差八十九票,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登記第五號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每盒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茶具禮盒,內有茶壺一個及茶杯五個,並自同年三月底某日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向苑裡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贈送該茶具禮盒,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一千二百二十三票當選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及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上開公告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尋求連任,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春節前,以每盒約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茶具禮盒(每組內有茶壺一個及茶杯五個)後,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元宵節前,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一鄰一二二之五號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財清住處,交付茶具禮盒一組予陳財清,並於數日後將傳單放入陳財清之信箱內,要求陳財清於投票時支持乙○○,陳財清亦予允諾,而許以投票時支持乙○○;乙○○又與陳財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財清將茶具禮盒,轉交予亦有投票權之陳財清鄰居范阿國,因范阿國不在,遂由陳財清轉交予不知情之范阿國母親代為收受,范阿國於事後亦得知該茶具禮係有關選舉之事;乙○○再於元宵節過後數日,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一鄰一二二之十一號住處,交付茶具禮盒一組,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賴玫伶投票支持乙○○,經賴玫伶允諾並收受該茶具禮盒。嗣經搜索後,在陳財清、范阿國及賴玫伶之住處,各扣得上開物品。依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二十三票當選苗栗縣苑裡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較另一候選人林俊廷之得票數一千一百零六票,僅多一百一十七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一份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賄選,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賴玫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遭搜索之日,在警局訊問時,已證稱:「(問:警方所查扣之茶壺一個茶杯四個為何人所有?)是乙○○拿到我住處送給我家的。(問:乙○○為何要送茶壺及茶杯給妳?)是他這次要選鎮民代表,他送到我家時,有跟我說拜託請支持他。」,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大約在

一、二個月前,乙○○他一個人到我家裡,並攜帶該茶具禮盒送我,當時他告訴我,拜託我支持他參選鎮民代表。」,並未表示該茶具禮盒係被告乙○○託其轉交予林秋助。

㈡雖證人賴玫伶其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茶具組並不是要送給我的,而是要送給我公公林秋助,因為當時警察說要把我扣押起來,我很害怕才這麼說,且我之前從來沒有出庭過,我會怕,所以我就想說在檢察官講的話要跟警局所言一樣,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並沒有強迫我這樣說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證人賴玫伶之警訊錄音帶顯示,警員在與證人賴玫伶製作警訊筆錄前之溝通階段,警員表示:「送東西來的時候,是不是妳在家裡?茶組是誰送的?妳就說一說又沒有什麼,妳不說對妳比較那個,東西都已經搜到了,為什麼妳裡面那麼多茶組,我們不扣押別組,要扣這壹組?妳就該知道意思了,東西到底是誰送的?我們這算聊天。」,證人賴玫伶回答:「奇怪,他那時候還沒有登記那有算嗎?」,再經警員表示:「有啦,他東西送給妳一定有原因的,不然他送東西給你幹什麼,我說這樣有沒有道理,是誰拿的?妳盡管說。」,證人賴玫伶則回答:「要選乙○○是不是,我也不太知道。」,足證警員於訊問時,並未預設立場及有誘導之情事,雖警員於製作警訊筆錄前之溝通階段時,亦表示:「有什麼妳就說什麼就好,這種沒有什麼,這不是錢的東西,不可能怎麼樣,但是妳如果說的不清楚,檢察官有的就是這樣,就是把妳收押起來,之前只是身上帶著全是五百元的,也是說沒有,就收押在分局裡面收押好幾天,這個茶組確實是從那邊發出來的,人家早就照相照好了,才開始會知道那一戶有送,才開始開票要帶你們的,這表示證據都已經蒐集好了,妳說沒有怎麼說的過,證據早就蒐集好了,東西當初是他送來的,還是不是他送來的,人家拜託我們也不好意思叫他拿回去。」等語,惟查,警員既已表明:「這不是錢的東西,不可能怎麼樣」,於訊問時,係以平和態度訊問,並無以任何脅迫之語氣訊問,於訊問完畢,讓賴玫伶簽名前並表示:「妳看一下好不好?」,而證人賴玫伶之回答應甚從容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卷可憑,而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等,本非警察所得置喙,足證證人賴玫伶之警訊筆錄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參以證人林秋助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表示:「當時我沒有在家,是我二媳婦賴玫伶收的,當時我二媳婦不認識乙○○,後來乙○○告訴我二媳婦說東西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送的,以後乙○○如果要做什麼事情,請大家支持一下。」、「他(即被告乙○○)的意思可能是說以後如果以後他有做什麼要我支持一下,應該有包括他如果以後要參選也要支持他的意思。」等詞,足證被告乙○○確有交付賄賂,並經賴玫伶允諾並收受該茶具禮盒無誤。

㈢另訴外人即刑事被告陳財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遭搜索之日,在警局訊問時,已供稱:「該組(查扣)茶具禮盒,是約於二個月前,由苑裡鎮民代表參選人乙○○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的,當時是在某日傍晚時間到我住處,找我閒聊,泡茶,停留約二十幾分鐘後即離開。(問:乙○○致送你前述茶具禮盒,有無任何表示?先前曾否送過你過任何禮物?)當時乙○○並沒有任何表示,惟我在搬到此住宅約四年餘期間,乙○○曾多次碰面及到我家,但只有這一次送我該組茶具禮盒。(問:你是於何時知道乙○○要參選苑裡鎮民代表?渠有無親自向你拜票?)我是在我家信箱內看到乙○○參選鎮民代表之宣傳單時,才知道其參選鎮民代表之事,惟因我都是很早出門去賣菜,故他是否有親自來拜票,我沒有碰到面,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並未表示乙○○贈送該茶具禮盒係因為社區活動之事,反而表示其後在信箱內看到乙○○要參選鎮民代表之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製作陳財清調查筆錄之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明岳證稱:「(問:做筆錄的時候,陳財清有沒有說茶具是誰送的?)陳財清跟我們說茶具是乙○○送的,但做筆錄時陳財清說乙○○送茶具的當天只有在他家泡茶,並沒有說選舉的事情,但後來陳在他家的信箱看到乙○○的傳單,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問:陳財清做筆錄時有無說到乙○○送茶具,是要他幫忙社區的活動?)沒有說到要他做何事情,只說過幾天後在信箱內看到乙○○的傳單,陳財清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問:陳財清有沒有說過幾天看到傳單?)陳財清做筆錄時是說他在賣菜,不知道乙○○有沒有到他家找過他時,剛好他不在,當時陳財清是說送禮過後幾天在信箱有拿到乙○○的傳單。」後,雖被告陳財清又供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乙○○後來出來競選已經抽籤完後過了幾天,我才在信箱內看到競選傳單,並不是說在乙○○送茶具後幾天看到的,至於我送范阿國茶具禮盒後,范阿國有沒有去幫忙我就不清楚等語,惟如果被告陳財清所供:係因為乙○○要辦理社區活動之事始贈送茶具禮盒,並要求陳財清代為尋覓可以幫忙辦活動之人後把禮盒送給願意幫忙之人之事實為真,何以范阿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約三個月前陳財清拿警方查扣這組茶具給我,但當時我去工作沒在家,事後我有遇到陳財清,我向他說:『怎麼那麼客氣,送茶具給我』。陳財清回答我說如果有必要再麻煩你,而我心想可能是跟選舉有關係,但我也沒有再追問。(問:你於警方帶回你返回分局之路上,告訴警方說可能與選舉有關係,才送你茶具一段話,你作何解釋?)我想應該是因為陳財清從來沒有送我東西或禮品,我想與這次選舉應有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陳財清拿給你時,說了什麼話?)他拿來時我不在家,後來我碰到他,他才說以後有事再拜託我。(問:陳財清有無幫乙○○助選?)陳財清平常未曾到我家,此次來就拿茶具組,我甚覺奇怪。」等語,而非由陳財清於遇見范阿國時,明確告知該禮盒係有關請其幫忙社區活動之事,並由陳財清注意於社區活動舉辦時,范阿國是否確有前來幫忙?故被告陳財清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乙○○於贈送茶具禮盒一組予陳財清,並請陳財清代為轉送另一組茶具禮盒時,縱使未告知係有關選舉之賄賂禮物,惟於其後數日,陳財清收到乙○○之傳單時,已明確得知係賄選之禮物,其後再轉送予范阿國之母親後,亦為范阿國所得知應係賄選之禮物無誤。

㈣被上訴人乙○○雖另有贈送茶具禮盒予其他選區之陳吳秋熙、葉英才、葉英秀、江秀雄及陳英洲等情,並經證人陳吳秋熙、葉英才、葉英秀、江秀雄及陳英洲等於警訊時證述無誤,惟查,被上訴人確有對其競選選區之選民,核與是否另有贈送禮物予其他選區選民無關;又被上訴人乙○○雖表示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元宵節前後贈送禮物時,尚未與黃清龍協調由何人出來參選,故當時尚未考慮到要參選,且是於九十一年五月才印傳單,惟被上訴人是否與他人協調競選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於選舉活動前,是否先加以賄選無關,且即令九十一年五月才印傳單,惟未嘗不可於事前先以其他書面方式,製作宣傳資料,故上揭辯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又乙○○確於該次選舉有登記為候選人,抽籤號次為第五號,而另案之刑事被告陳財清、證人范阿國、賴玫伶等人確為苗栗縣苑裡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選舉人,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苗縣選一字第○九一○九○一二七二○號及所附之候選人名冊等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㈤原審法院刑事庭因此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賄選,不足為取,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一款修正理由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上訴人乙○○於距選舉前數月,即以茶具禮盒加強其樁腳王欽澤、陳財清等人之支持,後由其本人或透過其樁腳等行賄其家人或鄰居,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行為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是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殊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