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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受天宮
法定代理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拾伍分之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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