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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佩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第十二頁第八行及第十一行記載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應更正為「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12頁第8行及第11行就存證信函日期,係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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