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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昇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昇保全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簡稱管理契約)、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保全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上開二契約,並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當場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上開二契約業已終止,依管理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全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二個月之服務費用,及賠償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三個月之保全駐衛服務費,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應給付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開二契約之履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亦未有聯立關係,因二契約之契約主體不同,且契約內容亦明顯有異,管理契約書係關於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而保全契約書則關於保全駐衛警、門禁安全管理,以保全業法為依據,該二契約之履行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及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該等規定明文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而非管理公司。且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本身聘請有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庶務,向主管機關報備係總幹事之職責。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附件有關庶務管理業務第一條第三項「協助管理委員會合法化」,僅是協助委員會總幹事辦理,並非管理公司主辦,況且所謂「合法化」並不等同報備,如果將報備案成敗完全歸責於管理公司業務缺失,係本末倒置,且有欠公平。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能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住戶比例不足,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住戶是否出席或出席人數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比例?此皆非上訴人龍昇公司所能完全掌握,顯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能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宏威保全公司之簽呈,認定龍昇管理公司管理大樓期間,除九十年、九十一年應出席人數記載正確外,其餘均有計算錯誤之處,故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雖出席會議人數雖已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無法通過組織備查,認被上訴人抗辯龍昇管理公司確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報備事宜,且經被上訴人函文催詢仍未改善之事實,應屬可採,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計算人數有誤,與事實不合,上訴人否認之。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片面終止管理契約,亦非主張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未能辦理「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化」之事務完畢,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能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前開管理契約或保全契約應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並無關聯。而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田剛所提出資料,亦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未曾就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乙事,依前開管理契約書第十二條二、1規定以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終止契約而無庸給付違約金。
㈢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管理維護工作,而大樓電表度數之出入係電表設備所致並非上訴人抄錄有錯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片面終止管理契約,亦非主張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維護工作且大樓電表抄錄有錯誤,故不論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有無完全履行管理維護工作且大樓電表抄錄有錯誤,與被上訴人終止前開管理契約或保全契約應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並無關聯。依證人楊成峰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執行之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屬於初級之第一、二級保養),上訴人公司皆有依約定履行完畢,至於初級之第一、二級保養,則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其他公司執行,此與上訴人公司並無關聯。又被上訴人每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皆有提出書面之年度工作報告,由上訴人將該年度所執行之保養工作及所牽涉之樓層、住戶,詳細記載,且上訴人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口頭再作說明,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同意上訴人報告內容,顯可認定,上訴人均有依約定內容辦理設備保養維護,否則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不可能一再與上訴人續約、或未曾於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上訴人公司改善。另電表度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係因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大樓之各住戶私表所統計之度數與台電公司之所設之大樓總電表曾發生嚴重誤差,上訴人亦曾行文台電公司要求其派員檢測大樓總電表是否故障,惟經檢測後確定並無故障。換言之,該等電表度數之誤差原因係存在於大樓自行設置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私設電表,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成峰當初建議被上訴人作電表校正,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電表校正,而造成誤差情形一再延續,該電表度數之差異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曾就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維護工作且大樓電表抄錄有錯誤,依前開管理契約書第十二條二、1規定應以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終止契約而無庸給付違約金。
㈣上訴人僅負責親自、或電話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依兩造所訂立之保全契約或管理契約,均未約定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對積欠管理費或電費之住戶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且關於強制執行之辦理,牽涉法律專業知識,非上訴人所能勝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該法律方面專業人才處理,故對積欠管理費或電費之住戶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應由上訴人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㈤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傍晚,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總經理胡宗爰之友人並無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怡成,又胡宗爰友人之言詞既非胡宗爰事先知悉、或胡宗爰所授意,胡宗爰友人之言詞之法律效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終止契約,況胡宗爰當日會到陳怡成辦公室,是因被上訴人積欠管理及保全費用一百多萬元,請被上訴人撥款,陳主委誤認為恐嚇的言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由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之前身龍禾大樓管理公司(其後依序更名為龍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巨建築物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大樓保全之事務,迄保全業納入特許事業管理,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另行籌設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從事原來對被上訴人之保全業務,上訴人等二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主要股東及營業所相同,為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本質上係屬於同一事業體,尤其在業務執行層面,各項資源又有統籌調度使用情事,根本無從以外觀分辨就係何上訴人在執行職務,又二契約服務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可知兩造主觀上有使契約效力同存同滅之合意,該二契約應有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任一公司為合法終止契約之表示,另一契約關係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因考量上訴人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大樓住戶權益受損,甚而上訴人之總經理教唆恐嚇主任委員等情事,乃決議提前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訴請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因龍昇管理公司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裡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報備事宜;未履行契約所定之大樓設備維護及檢點義務;對住戶滯繳之管理費或電費,未積極催討影響大樓財務運作;及擅定電費收取辦法,圖利特定大樓使用者;及上訴人總經理胡宗爰有恐嚇被上訴人大樓前任主任管理委員陳怡成等情,此對雙方信賴基礎之破壞有重大歸責事由,由上;可知上訴人已嚴重違反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約定,且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有屬無法補正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保全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兩造之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添 並補充陳述稱:
㈠龍昇管理公司每月向被上訴人所支領之服務費用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中,包含設備維護員二名之費用計六萬二千元,依公共設施點檢保養維護基準書所載,維護內容包括高壓電氣設備、空調設備及電梯運轉、控制與監視,龍昇管理公司主張關於管理契約之義務,僅包含一般初級保養,至於消防設備及高壓電機、電梯等設備,係由專業廠方負責,則無可採。又龍昇管理公司所職司被上訴人大樓之機電、弱電設備部分,依被上訴人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做之總檢報告表計有發電機系統、揚污廢電器設備、消防警報系統、消防水系統、滅火器設備及標示設備及緊急排煙設備均有缺失存在,以上缺失均係平常維護即可避免,足認龍昇管理公司在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大樓之事務上確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每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委員會議中無不要求上訴人積極辦理管理費催收及強制執行工作,且龍昇管理公司總幹事吳建業,曾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擬辦事項上載明,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擬提交十月份委員會決議後辦理,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亦載明對於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責成龍昇管理公司應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龍昇公司主張其負責催收之事項,僅包含辦理親自或以電話催繳事宜,而不包括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初與全國廣播議定新約時,已責成上訴人製作全國廣播用電分析,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全國廣播用電情形及計算所短付之金額,全國廣播亦不否認,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全廣字第一一號函可稽,且被上訴人其後向台電公司函調大樓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電費資料,經全國廣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全廣字第一四號函表示,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短付之電費已達七十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全國廣播並願彌補之,有全國廣播回函在卷可參,可知龍昇管理公司對全國廣播電費計算之疏失,已損害被上訴人大樓住戶之權益。
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傍晚,因電費之問題,造成住戶分擔不均,管委會主委陳怡成始找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經理胡宗爰來瞭解,未料胡宗爰竟出言恐嚇,縱出言恐嚇之行為非胡宗爰本人所為,惟該人員係胡宗爰所偕同前往,該行為亦已嚴重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應無先書面通知十五日內改善之適用,因該情事於客觀上並無改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與龍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維護住戶安全之目的,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既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基此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簽訂上開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大樓之管理、及保全業務一節,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結果,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訂立管理契約書、及保全契約書,契約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委託內容為被上訴人大樓之一般事務管理、及門禁安全管理。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原為三十二萬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起減為上開金額)、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㈡依管理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兩個月之服務費用」,此項之約定,係指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如一方終止契約時,必須賠償他方二個月的服務費。
㈢依保全契約第八條第第一項約定:「乙方(即龍昇保全公司)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或違反本合約條款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須以書面告知乙方,如乙方於十五日內未見改善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不可片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除非甲方依第八條第一款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法改善之作為,才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須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之違約金予乙方」。上開第一項約定,係指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於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或違反本合約條款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於十五日內仍未見改善者,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第二項約定,係指除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或違反本合約條款時,被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於十五日內仍未見改善者外,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上開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作成決議,終止上開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被上訴人並於會議中通知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及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場,當場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正式撤哨,並停止服務。
㈤系爭二契約附件之約定均為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遵守。依管理契約書附件「庶務管理業務」第一項第3點: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有協助管理委員會合法化之義務。第三項財務管理第2點、及第3點: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應訂立各戶分攤表、及各項滯繳金之催繳、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依附件「設施維護保養業務」,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對緊急發電機、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弱電系統負有點檢、及保養維護之義務。
㈥上開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並非由兩造合意終止。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上開二契約,依管理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全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上開之服務費用,及賠償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上開保全駐衛服務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終止,並不符合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金;又上開契約間有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存在,其中之一有合法終止之事由,另一契約關係亦隨同消滅等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審酌如下。
七、關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書間是否具有契約聯立關係,即其中任一契約經合法終止時,另一契約關係是否一併消滅部分:上訴人雖以系爭二契約之履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契約主體不同,且就契約內容而言,管理契約書係關於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保全契約書則關於保全駐衛警、門禁安全管理,兩者就契約之履行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委由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之前身龍禾大樓管理公司負責保全及管理維護,嗣因法令之變更乃籌設龍昇保全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大樓保全業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大樓之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本由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從事負責,因法令之規定,乃將保全業務委由龍昇管理公司另行籌設之龍昇保全公司負責,上訴人固為不同之契約主體,然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相同,且系爭二契約服務期間均相同,均對被上訴人大樓提供管理服務;又由兩造於簽定系爭二契約時,兩契約約定內容多有重複,由保全契約附件「管理人員編制及費用」設備維護員二名部分之維護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與管理契約附件「設施維護保養業務」相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行政事務員一人部分處理文書作業、每月收支等會計帳目之核算,與管理契約附件「庶務管理業務」第二項、第三項之行政事務、財務管理內容相同,均足以証明系爭二契約所示之人員編制重覆、處理之業務相同,均以被上訴人大樓之住戶為服務對象,益見;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互相結合,其效力或存在有互相依存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為聯立契約,即兩者關係緊密,其中一個契約有終止之原因時,另一個契約亦應同此認定,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於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違反該管理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管理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有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化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項事務應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之事務,並非其義務;又管理委員會未能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住戶比例不足,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住戶是否出席或出席人數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比例,此皆非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所能完全掌握,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語。惟查: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庶務管理業務」一,委員會事務第3項記載:「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化」,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應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被上訴人管理組織之義務。又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固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龍字第一二0號函稱:係因每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及權數未達到總人數三分之二之規定,而未辦理完成,惟函中亦自承九十年度雖已達到法定開會人數,但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時,因開會日期已逾申請報備日期六個月而遭不予辦理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又依被上訴人嗣後委託之保全公司訴外人宏威保全公司之簽呈記載:於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管理大樓期間,除九十年、九十一年應出席人數記載正確外,其餘均有計算錯誤之處,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雖出席會議人數已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無法通過組織備查等語,有宏威保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並經証人即宏威保全公司總經理田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其從歷次區分所有權人紀錄,核對後發現應出席大會人數與使用執照、現況的住戶人數不一樣,如八十九年A棟應出席人員為五十七人,九十年應為六十人,此差異是上訴人將停車位也作為一個區分所有權人的人數計算,八十九年應到人數A棟五十七戶,B棟四十戶,但實際A棟出席人數三十五戶,B棟三十九戶,實到七十四戶,但上訴人在會議記錄記載為七十戶,不管七十四戶或者七十戶均已到達法定人數,但上訴人沒有報備」等語甚詳,並提出使用執照名冊、簽到表、會議記錄等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四二至二0五頁),且該報備事務亦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宏威公司完成一節,亦有該大樓報備申請書、核准函及報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管理組織之務,亦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龍管字四號函要求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說明原因,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龍管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認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確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報備事宜,且經被上訴人函文催詢仍未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履行義務,且有歸責之原因甚明,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賠償其兩個月之服務費用,應屬無據。
㈡又兩造就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於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就⒈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大樓之公共設施點檢、保養維護之義務;⒉上訴人有無依約向區分所有權人積極催繳滯繳之管理費、或電費;及㈢上訴人有無擅自變更大樓公共電費收取標準、或未落實電錶度數抄錄工作致住戶公共電費分擔不公,影響大樓個別住戶之利益等事項,均有所爭執,並提出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一0一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惟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既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報備事宜,,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依該可歸責於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之事由,已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則兩造其餘上開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已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本院就上開爭點,自無庸論究之必要。
九、關於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目的性之情事,致不能履行保全責任,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總經理胡宗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傍晚,以撥付三、四月份管理服務費為由,偕同友人廖惇霖,至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陳怡成辦公室,出言恐嚇陳怡成,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所執行之事務為門禁安全管理,職司被上訴人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維護,胡宗爰身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大樓住戶心感不安,已有違系爭保全契約之目的性,又縱出言恐嚇之行為非胡宗爰本人所為,惟廖惇霖係胡宗爰所偕同前往,該行為亦已嚴重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應先書面通知十五日內改善,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等語;上訴人固否認胡宗爰有上開恐嚇言行。惟查:證人陳怡成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胡宗爰帶來的廖惇霖說:『他們管理公司二十四小時都有人下班,脫了制服,就沒有人認識,如果走樓梯下來,就沒有人可以防,博愛特區交通部都發生撞車事件,主委辦公室的人手無縛雞之力,如果發生什麼問題就不好了』,而當時胡宗爰並未叫廖惇霖不要這樣講,其因心生畏懼,當晚即買了監視器」等語,並提出購買監視器發票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三七頁);証人胡宗爰雖証稱:「其係前去協調管理費發放事宜,廖惇霖因要拜訪朋友,才與其同去,廖惇霖係向其稱:『員工沒有拿到薪水,要注意主委這邊的安全』,其有告訴廖惇霖不要講」云云;而證人廖惇霖証稱:「其係對胡宗爰說:『你們作保全的,要安撫員工,員工如果反彈,下班後制服脫下來,保全公司也沒有辦法控制』,要胡宗爰是否要在陳怡成辦公室附近加強一下,如果發生什麼況狀,反應比較快,其並非向主委說」云云,惟按証人廖惇霖與兩造間之系爭紛爭無關,胡宗爰卻偕同其至被上訴人主委陳怡成辦公室,且胡宗爰係去協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管理費,衡諸上開情形,証人廖惇霖上開言詞,自係對証人陳怡成所言,豈有對胡宗爰講上開話之理;又上開陳詞,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証人陳怡成亦因此而心生畏懼,購買監視器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雖以:廖惇霖之言詞既非胡宗爰事先知悉、或胡宗爰所授意,不該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胡宗爰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惇霖又為其偕同前去,於廖惇霖為上開恐嚇言行時,既未極力嚇止,亦未當場指責,表示不同意該言詞,已足使陳怡成認定廖惇霖之言詞為胡宗爰所認同,而感受威脅不安,且胡宗爰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被上訴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其行為有使被上訴人大樓住戶心感不安,住戶如何信任續由上訴人龍昇保全公司負責維護住戶安全之責,足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宗爰之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亦就此恐嚇之事,認為影響安全,列為重大事項提出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約定:龍昇保全公司所執行之事務為「門禁安全管理」之職務,職司被上訴人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維護,且系爭保全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宗爰上開行為,確已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此缺失在客觀上並無所謂改善之可能,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目的性,自得逕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無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約定先通知改善,始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理。
十、未按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既有聯立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其中一契約有終止原因時,於被上訴人對之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另契約亦一併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二契約均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則上訴人分別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予賠償上開之服務費用、及保全駐衛服務費,均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一月訂立之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終止之上開服務費用、及保全駐衛服務費,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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