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即聲明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即乙○○之繼承人)
戊○○ (即乙○○之繼承人)
丁○○ (即乙○○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8日判決,上訴人聲明命被上訴人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乙○○部分應由己○、戊○○、丁○○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判決前之9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丁○○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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