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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辻裕,已於本院95年07月31日判決前之95年05月22日變更為乙○○○,並於95年0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理由

本件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辻裕,已於本院95年07月31日判決前之95年05月22日變更為乙○○○,此據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08月28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上訴人前開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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