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祥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 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部分:1、被告於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高溫 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包括: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高壓快速排放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及試車完成、高溫立式染紗機操作平台用料、鍋爐分配槽、助劑及染料放置平台製造工程等,此有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可稽,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72,600元(未稅),被告已付定金700,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餘款3,072,600元未付。原告業已將材料全部 送至被告公司並已完成部分安裝,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2、被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剩餘報酬餘款2,372,600元。按「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將材料全部送至被告公司並已完成部分安裝,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被告未協力配合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工作。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均定期5日催告被告協力配合剩餘 工程之安裝施作工作,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 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已為合法之催告2次,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4日收 受(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但原告均未於102年9月1日、102年9月29日催告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 作。被告於102年9月1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02年9月 29日前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顯然被告逾期不為協力行為,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剩餘報酬餘款2,372,600元。 (二)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部分:1、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買賣總價150萬元(未稅),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一 )第20頁),約定訂金80%(120萬),尾款20%於試車 完成15天內付清。嗣雙方確認改為訂金75萬,被告已付定金75萬元,餘款75萬元未付,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送貨 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頁)。惟自原告交貨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皆拒不配合進行試車及驗收程序。原告前於102年8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 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但原告仍未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驗收,被告於102年9月1日催告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再於 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 排並通知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02年9月29日前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試車驗收。 2、被告103年3月14日書狀稱其有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到場施作兩造間於99年8月31日購買與委託安裝高溫立式烘 乾機部分云云,惟查,就系爭烘乾機部分,原告僅餘最後試車驗收之部分。原告工程人員周大貴偕同委外電工師傅共2人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赴被告工廠,但到達現場後,發現現場缺水、電,根本無法進行試車驗收。遲至103 年11月間,被告始通知原告其有電、冷卻水塔,原告即至被告工廠完成冷卻水塔配管並試車驗收完成,惟嗣後原告請求被告簽立驗收單(本院卷(二)第33頁),卻遭被告以雙方進行本件訴訟中為由,拒絕簽立驗收單。 3、被告刻意拒絕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法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75萬元予原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尾款75萬於試車完成15日內付清(本院卷(一)第20頁)。查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送貨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頁),惟 自原告交貨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皆拒不配合進行試車及驗收程序。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均定期5日 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行試車及驗 收程序,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進行試車及驗收程序,被告刻意拒絕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致試車及驗收程序遲遲無法完成,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75萬元予原告。 (三)依前述,原告就被告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 原告訂購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部分,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剩餘報酬餘款2,372,600元;就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部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 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兩者合計 3,122,600元(2,372,600+750,000=3,122,600)。為此,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原證三之買賣合約及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證1第3頁、第4頁(應為第2頁)、第6頁其上無 被告簽認,此部分工程雙方未達成合意,兩造間無原證1 第3頁、第4頁(應為第2頁)、第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證1第1頁、第4頁、第5頁報價單有被告負責人簽認,雖原證1第2頁、第3頁、第6頁報價單被告未簽認,惟就原證1第1~6頁報價單所示染紗機配管工程,原告已請廠商「金永祥配管股份有限公司」將材料全部送至被告工廠(地址 :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並已完成部分安裝,此有 被告工廠照片10幀(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金永祥公司送貨單11紙(詳原證九)可稽,亦經證人董智誠(金永 祥公司送貨至被告工廠之司機)、證人周大貴(原告公司安裝師傅)證述明確在案,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 餘工程之安裝、施作。 ⑵本院卷第13至16頁報價單之工程(原證1第1~6頁報價單),原告已將材料送至被告八德工廠,此有金永祥公司出貨單11紙(本院卷(一)第142至152頁)可稽。另鈞院卷第17頁報價單之鍋爐分配槽,原告已叫材料送至原告公司組裝完成,完成測試,放置在原告工廠,此有鍋爐分配槽照片(詳原證十三)可稽。卷13頁、14頁報價單為染紗機配管工程,卷15頁報價單為整理機台,卷16頁報價單為染紗機平台,卷17頁報價單鍋爐分配槽,卷18頁報價單為助劑及染料放置平台,謹將鈞院卷第13~16頁報價單、卷92~96頁照片(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原證九出貨單整理比對表(附表)。 ⑶就本院卷第13至16頁報價單與原證九出貨單說明如下: ①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19,品名欄之白B 鐵管1-1/2"( 1 1/2英吋)*6米,為卷16頁染紗機平台材 料一編號5平台欄杆鍍鋅管1 1/2",品名欄之其他項目均為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材料。 ②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21、1/2,品名欄 白B鐵管4"*6米,為卷16頁染紗機平台材料一編號1平台 支柱鍍鋅管4";品名欄白B鐵管5"*6米,為卷13頁染紗機配管工程編號1主幹管冷水管5"鍍鋅管;品名欄之其他項目為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材料。 ③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21、2/2,品名欄 之項目為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材料。 ④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8/11,品名欄之槽鐵100*5.0*6米,為卷15頁整理機台之材料;品名欄之其他項目為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材料。 ⑤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8/24,品名欄之訂製鐵花板3.0*4 '*8 '(厚度3mm*4台呎*8台呎),為卷16頁 染紗機平台材料一編號4操作平台黑鐵花紋板x3t( 3mm) 。 ⑥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21,品名欄之C型 鋼4"*6米、C型鋼4"*9米、C型鋼6"*9米,為卷16頁染紗 機平台材料一編號2主樑唇槽型鋼(鍍鋅)3.2t(厚度mm) x100(寬cm) x50(高cm) x20(支)、編號3橫樑唇槽型鋼( 鍍鋅) 3.2tx100x50x20、編號7樓梯側板唇槽型鋼(鍍鋅)3.2tx150x50x20。 ⑦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21,品名欄之訂製鐵花板250*1000*25*3.0,為卷16頁染紗機平台材料一編號8樓梯踏板黑鐵花紋板x3t(厚度3mm)。 ⑧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7/26,品名欄之槽鐵150*75*6米、槽鐵125*65*6米,均為卷15頁整理機台之 材料。 ⑨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8/15、1/2,品名欄 之項目均為卷15頁整理機台之材料。 ⑩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8/15、2/2,品名 欄之項目均為卷15頁整理機台之材料。 ⑪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日期2011/8/16,品名欄之項目均為卷15頁整理機台之材料。 ⑷本院卷92至96頁(被告工廠照片)說明如下: ①卷92頁、93頁上方、95頁、96頁,為原證九出貨單中卷 16頁染紗機平台已施作部分。 ②卷93頁(上方照片右上角之管路,下方照片上方及右下角之管路)、96頁(上方照片下方之管路,下方照片中間連 接至右上角之管路),為原證九出貨單中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已施作部分。 ③卷93頁(馬達及墊高馬達之支架)、卷95頁上方(染紗機之三角型腳架、照片中間馬達之腳架、照片右方幫浦之管 路),為原證九出貨單中卷15頁整理機台已施作部分。 ④94頁照片,為已送至被告工廠,尚未安裝之材料。卷94 頁上方照片,為原證九出貨單中染紗機平台(本院卷( 一)第16頁)之鐵板,平台支架已架好,尚未安裝鐵板 ;卷94頁下方照片,為原證九出貨單中配管工程(本院 卷(一)13頁、14頁)連接染紗機機台與主幹管間之管 路材料,及染紗機平台(卷16頁)、整理機台(本院卷( 一)15頁)尚未使用之C型鋼、槽鐵、鐵管(鍍鋅管)。 ⑸本院卷第13至18頁報價單之工程(原證1第1~6頁報價單),原告已將材料送至被告八德工廠,並已完成部分安裝,業經證人董智誠、周大貴證述明確在案。 ①依證人董智誠(金永祥配管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證述:「(原告祥福機械有限公司約在一百年間有向金永祥配管股份 有限公司叫貨?)有。」、「(原告祥福機械有限公司有無 在一百年間請求金永祥配管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至被告名絨 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德市成功路之工廠?)有,但是貨不是一次叫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送貨。」、 「(大約分幾次送?)二、三次。」、「(有無送貨單?) 有」、「(是否存有送貨單?)沒有,原告祥福機械有限 公司應該會有。」、「(一百年間原告祥福機械有限公司請你公司送至被告名絨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有無向原告請款 ?)有向原告請款,原告也有付款。」、「(你送貨至被告名絨股份有限公司由何人收貨?)周大貴。」、「(你送 貨至被告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記載收貨明細?)有,但 我公司沒有留存,原告會留存一份。」(詳鈞院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證人周大貴(原告公司員工)證 述:「(請求提示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 ),原證一上的材料,原告公司有無請金永祥公司送至被 告八德工廠?)第13頁部分:送的是配管材料及平台材料 (C型材料、鐵管)。…第16頁部分:送的是C型鋼、鍍鋅 管為平台的部分。第17頁部分:送的是分配管的筒身製作 、蒸氣手動板、黑鐵法藍五英吋乘五K六片、黑鐵鋼板二片、支架一付、壓力錶及曲管一組、一又二分一卻水器一只 、手動閥一個。第18頁部分:還沒有做到此部分,但材料 有送至被告公司,材料為C型鋼。」、「第13頁部分是否是指項目編號1及2部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3頁)我今日 有帶資料到院是金永祥送至被告公司及被告簽收之單據。 今日庭呈的出貨單都是送至被告公司的。第13頁部分是送 白鐵管4x6米7支、白鐵管5x6米8支、鍍鋅焊5支、無縫鋼管5x40sx6米8支、無縫焊L40S5X40S10支、無縫鋼管8X500L1 支。因為送貨單沒有留影本之後會向法院具狀陳報。」、 「(第16頁項目一1至10及項目三五金消耗原告是否有委託金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公司?1至10部分都是有送至被告公司的,項目三部分沒有。」、「(第17頁項目一1至8,原告是否有委託金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公司?)有。」、「(第18頁項目1,原告是否有委託金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公司?)有,但是還沒有製作。」、「(有無至被告公司施工13頁至18 頁之配管工程?)有。」、「(請說明已經安裝部分為何 ?)平台外型已經做好,樓梯也做好了,冷水管、蒸氣管 都已經配好,只剩染紗機連接主幹管部分還沒有完成,平 台放鐵管部分也沒有完成。」、「(請求提示原證七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請說明照片上面已完成何工程 ?)已經做了原證一本院卷第13頁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主幹管是照片第92頁。…本院卷第16頁工程有做了一部 分,但還沒有完成,只做了平台部分,是照片第92頁。本 院卷第17頁鍋爐分配糟已經做好了但放在原告工廠。本院 卷第18頁工程部分還沒有做。」、「(本院卷內第18頁有進料但沒有製作,請求提示原證七料是在原證七何張照片?)本院卷第94頁。」(詳鈞院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8頁)內容,可知鈞院卷第13至18頁報價單之工程(原證1第1至6頁報價單),除鈞院卷第17頁鍋爐分配槽已經做好 放在原告工廠外,原告已將材料送至被告八德工廠,並已 完成部分安裝。 ②至證人周大貴證述:「請求提示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原證一上的材料,原告公司有無請求金 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八德工廠?…第14頁部分:?有。…」(詳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請求提示原證七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請說明照片上面已完 成何工程?…本院卷第14頁工程都還沒有做。」,係指第 14頁報價單項目2.「每台機附消音器1組」之消音器沒有叫料。因消音器為安裝在每台機台單獨排水管上,惟因每台 機台單獨排水管之管路過長,須挖地板埋於地下,被告不 欲採行該方式,而要求原告將每台機台單獨排水管之排水 方式變更為共同管路排水,即鈞院卷第93頁下方照片地上 之排水管及卷96頁上方照片地上之排水管,故不需安裝消 音器,而未叫料及安裝。第13頁、14頁配管工程材料相同 ,故原告一起叫料送至被告工廠。另證人周大貴證述:「 請求提示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證一 上的材料,原告公司有無請求金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八德工 廠?…第15頁部分:沒有做到這個部分,所以原告公司並 沒有請金永祥公司送此部分。…」(詳10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6頁)、「請求提示原證七照片(詳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請說明照片上面已完成何工程?…本院卷 第15頁工程都還沒有做。」(詳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頁、第8頁),係指鈞院卷第15頁報價單項目2.機台 零件損壞另計(由貴公司負責)3.機台零件短缺另計(由 貴公司負責)部分,原告已有安裝墊高機台、馬達之鐵架 ,僅機台閥類之零件尚未安裝。 ⑹況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於原告先後2次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安裝施作時,就原證1合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均未否認, 亦未曾提出過異議,甚且於102年11月、12月間雙方就前 揭合約事宜曾協調多次,可知就原證1第1至6頁報價單所 示染紗機配管工程合約,兩造確已達成合意。 2、證人田宏賢證述原證一第三項即本院卷第14頁報價單之工程沒有完成,本院卷第15頁報價單沒有施作(103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云云,惟查: ⑴本院卷第13頁、14頁染紗機配管工程,原告有施作。 ①原證七被告工廠照片中之鈞院卷93頁(上方照片右上角之管路為輸送蒸汽、水及空壓機風力之主幹管,下方照片上 方為主幹管及右下角之排水管)、96頁(上方照片下方之 排水管,下方照片中間連接至右上角之管路),為原證九出貨單中卷13頁、14頁配管工程已施作部分。 ②證人周大貴證述:「請求提示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原證一上的材料,原告公司有無請求金 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八德工廠?…第14頁部分:?有。…」(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請求提元 原證七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請說明照片上 面已完成何工程?…本院卷第14頁工程都還沒有做。」 ,係指第14頁報價單項目2.「每台機附消音器1組」之消音器沒有叫料,因消音器為安裝在每台機台單獨排水管 上,惟因每台機台單獨排水管之管路過長,須挖地板埋 於地下,被告不欲採行該方式,而要求原告將每台機台 單獨排水管之排水方式變更為共同管路排水,即鈞院卷 第93頁下方照片地上之排水管及卷96頁上方照片地上之 排水管,故不需安裝消音器,而未叫料及安裝。第13頁 、14頁配管工程材料相同,故原告一起叫料送至被告工 廠。 ⑵本院卷第15頁報價單為整理機台,整理被告廠內之中古機,原告已施作。 ①本院卷第15頁報價單為整理機台,整理被告廠內之中古 機,原告已施作,已安裝墊高機台、馬達之鐵架,僅機 台閥類之零件尚未安裝(被告之中古機台原來沒有安裝 閥類零件),有原證七被告工廠照片可稽,其中鈞院卷 93頁照片(馬達及墊高馬達之支架)、卷95頁上方照片(地上染紗機之三角型腳架、照片中間馬達之腳架、照片右 方幫浦之管路),即為原證九出貨單中本院卷15頁整理機台已施作部分。 ②證人周大貴證述:「請求提示原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原證一上的材料,原告公司有無請求金 永祥公司送至被告八德工廠?…第15頁部分:沒有做到 這個部分,所以原告公司並沒有請金永祥公司送此部分 。…」(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請 求提示原證七照片(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請說明照 片上面已完成何工程?…本院卷第15頁工程都還沒有做 。」(詳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8頁), 係指鈞院卷第15頁報價單項目2.機台零件損壞另計(由 貴公司負責)3.機台零件短缺另計(由貴公司負責)部 分,原告有安裝墊高機台、馬達之鐵架,僅機台閥類之 零件尚未安裝。 3、有關原證一之配管工程完成之進度為何?原證1第1頁、第4頁、第5頁報價單有被告負責人簽認,雖原證1第2頁、第3頁、第6頁報價單被告未簽認,惟就原證1第1至6頁(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報價單所示染紗機配管工程,原告 已請廠商「金永祥配管股份有限公司」將材料全部送至被告工廠(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並已完成部分安裝,此有照片10幀、金永祥公司出貨單11紙可稽,亦經證人董智誠(金永祥公司送貨至被告工廠之司機)、證人周大貴(原告公司安裝師傅)證述明在案,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詳後述說明)。依證人周大貴證述:「(就你認知此工程依你們公司以1分至 100分,其施工是多少分?)30分。」(詳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9頁),是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工程,原告已完成之進度為30%。 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及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證一第1至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至6頁所示工程之 承攬合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 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不爭執兩造間有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本院卷第 13頁、第16頁、第17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是本件爭執事項,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外,尚應包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 ⑵被告稱原告二次發函催告之催告期限非相當期限,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阻止妨礙原告施工,或被告曾經原告要求進入施工而遭被告拒絕,被告未妨礙原告進行安裝,無違背協力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云云,惟查: 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於原告先後2次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安裝施作,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進行安裝施作,致原告無法至被告公司安裝施作,被告逾期不為協力行為,未協力配合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未盡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②原告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二次發函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安裝施作,被告均無回應。嗣於102年11月、 12月間,原告負責人去找被告負責人協調,被告負責人稱電力不夠、水不夠,生意不好,無法讓原告進場施作,拒絕原告進場安裝施作。原告負責人可為證人,證明原告發函後,雙方曾協調多次,原告要至被告公司安裝施作但遭被告拒絕之情形。 5、如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及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 則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稱 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逕以剩餘報酬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通常 即係指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履行利益者,謂法律行為有效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協力義務而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時鐘製作契約,倘上訴人履行該開發信用狀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本可獲得本件約定之報酬,故本件兩造所約定承攬人製作系爭形時鐘之報酬即日圓1億0171萬2000元,自可認係被上訴 人因本件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一)第 97至106頁)。 ⑵茲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施作之協力義務而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倘被告履行該協力義務,原告本可獲得本件約定之報酬,故本件兩造所約定承攬人之剩餘報酬餘款2,372,600元,自可認係原告因本件契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 ⑶退而言之,原告因被告違反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施作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金額為1,351,453元。原告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工程, 依證人周大貴證述內容,原告已完成之進度為30%,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未付款金額為921,780元(3,072,600×30% =921,780)。承攬總價3,072,6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700,000元,再扣除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未付款921,780元,為1,450,820元(3,072,600-700,000-921,780= 1,450,820),依國稅局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C.製造業之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2924-11紡織機械設備製造業 之淨利率10%(本院卷(二)第60、61頁)計算原告利潤,計145,082元(1,450,820×10%=145,082)。原告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金額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為921,780、原告利潤145,082元、材料費284,596元(本院卷(一)第142至152頁),總 計1,351,453元(921,780+145,082+284,596=1,351, 453)。 ⑷另就原證1第1~6頁報價單(鈞院卷第13~18頁)染紗機配 管工程,原告已將材料送至被告工廠並已完成部分安裝,原告已支出費用1,014,796元,包括材料費284,596元(詳原證九),工資682,500元(3人×195天×3,500元/天= 682,500元)、五金消耗一式25,000元(氬焊機、焊條、砂輪機、氧氣、乙炔、石綿、螺絲)、交通費用22,700元(350元/天×65天=22,700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至少受有損害1,014,796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無原證1號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 1、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6月6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5日,兩造間分別成立如原證1所示6項工程之承攬契 約,然查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其上均無被告簽認,反觀原證1第1頁及第4頁所示2項工程縱使為同日所為,被告亦分別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堪認,如兩造對於工程之承攬及其報酬達成共識,被告均會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今原告提呈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均無被告簽認,足徵就此部分工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應認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原證1號所示全部工程之施作,而被告 並未異議,故而應認兩造就原證1號所示工程全部均有達 成合意云云,然單純之沈默並無有意思表示之效力,更無任何法律上效果,被告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未以書面表示異議,並無予以承認之性質,要難以此認為兩造就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業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3、原告另提呈原證7號照片10幀主張其已將材料全部運送至 被告工廠,並稱已完成部分安裝云云,然查前開照片10幀除僅搭設骨架而尚未完成之工作平台外(即照片所示鐵架部分),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前開工作平台所使用之物料,乃係被告工廠內本已存放之物料,而非原告運送至被告工廠,原告所稱已將材料全部運送至被告工廠云云,顯非可採。 4、另查,前開工作平台骨架之架設,均為原證1號第4頁所載之工程,此部分被告本有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據此顯難認為被告未簽認之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於兩造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蓋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兩造間自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當然不會進行施作。 5、退一步言,被告就工廠設備之裝設,乃係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承攬項目非少,被告公司豈有可能知悉原告每次叫貨之目的為何?各該次貨物又使用於何項工程?故縱假設原告確有因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而叫貨至被告工廠,然此僅為原告公司之個人行為,要不得僅據此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業已達成承攬之合意。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1號所示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5及原證6號存證信函,用以證明其曾催告被告配合進行原證1號所 示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安裝施作,然原告兩 次發函,均僅定5日期限要求被告安排並通知,顯非相當 期限。況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曾有阻止妨礙原告施工,或被告曾經原告要求進入施工而遭被告拒絕之情,顯然被告從未妨礙阻止原告進行安裝,亦無違背協力義務,甚且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曾經會面討論,被告亦向原告 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履行安裝施作至工作完成之意,迄今被告仍願配合使原告完成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而解除證1號 所示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當非適 法。 (三)退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1號所示第1 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其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逕以剩餘報酬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37萬2600元,顯無理由: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2、是承攬人請求報酬之前提為工作之完成,如承攬人以定作人違反其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時,所得請 求者,僅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非承攬契約所定之報酬,此有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及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理由加以敘明,並主張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1)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2)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解除契約後,承攬人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全部。又承攬契約所定之報酬,乃包含承攬人為履行契約所應支出之全部費用以及因履行契約所可獲致之全部利潤;然所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解釋上當指承攬人為履行承攬契約已支出之費用(即所受損害),並包括無法獲致之利潤(即所失利益),兩者尚有不同。 3、查,原告與被告間僅就原證1號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存有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183萬0050元, 其中被告業已給付70萬元,故約定總承攬報酬餘額應僅有113萬0050元,原告主張剩餘報酬為237萬2600元,已非真實。 4、原告提呈原證8號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並主張本 件剩餘報酬餘款237萬2600元(實僅為113萬0050元)可認係原告因本件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前開原證8號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於該案中承攬人業 已完成全部工作,故能逕以承攬契約所載報酬認定其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蓋該案之承攬人已支出為履行契約之全部必要費用(即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已完成全部之工作也(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參原證8第10頁第25行至第27行及第16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 行),故前開判決就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之計算方式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1)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2)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扞格之處。 ⑵原告雖主張業已另向金永祥公司購買材料並送往被告八德工廠云云,縱假設為真,原告所購買材料並非特別定做,應仍可用於其他工程,如以原告購買材料之費用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則原告將受有於其他工程免於購買材料之不當利益,緣此如以原告購買材料所支出費用,計算其所受損失,並非妥適。 ⑶查本件原告除以被告存放於工廠內之物料,搭設原證7號 照片10幀所示工作平台之骨架外,其餘部分原告均未進行施作,亦未因施作將任何材料送至被告工廠,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施做而進貨並將貨品放置被告處之事實,且原告亦已自認並未完成工作,則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即因施做 所支出之費用等)與所失利益(即因施做進度本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自須予以舉證,以明其實,而非可逕以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報酬加以計算,至為明顯。 (四)退一步言,本件縱令以兩造約定報酬計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原告所得請求者,亦應限於兩造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部分,並應按原告完成工作比例計算之: 1、首按,兩造間僅就原證1號第1頁、第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存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83 萬005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其中70萬元。 2、按原告公司員工周大貴於103年8月22日到庭證述『已經做了原證一本院卷第13頁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主幹管是照片第92頁。本院卷第14頁工程都還沒有做。本院卷第15頁工程都還沒有做。本院卷第16頁工程有做了一部分,但還沒有完成,只做了平台部分,是照片第92頁。本院卷第17頁鍋爐分配糟已經做好了但放在原告工廠。本院卷第18頁工程部分還沒有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認知此工程依你們公司以1分至100分,其施工是多少分?)證人周大貴答:30分』。 3、按被告公司廠長田宏賢於103年10月13日到庭證述『(被 告訴訟代理人:爭配管工程如果以一至一百分,你認為完成多少?)證人答:很難評估,大約是百分之二十八至三十之進度。』。 4、綜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原告顯未完成工作,且其工作進度至多為百分之三十,緣此,縱認本件兩造約定報酬得以做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應以約定報酬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亦即應以原證1號第1頁、第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83萬0050元之百分之三十,即54 萬9015元為限,然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70萬元,故原告所得早已逾越其應得,就此部分自不得另向被告有所請求。5、證人周大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院卷17頁鍋爐分配槽業已完工且放置於原告工廠,此為被告所不知,且除周大貴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鍋爐分配槽已完工。 (五)關於裝設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知剩餘報酬0000000元』云云(參起訴狀第三頁)。 原告上開主張已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後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契約存在時,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原告起訴狀法律基礎與其所請求者,為自相矛盾。 (六)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理由略以:『…(三)原告可否解除契約?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承攬工作負有上開協力義務,而其未盡協 力義務,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 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契約解除所 生之損害。而原告已於95年12月6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95 年12月7日解除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6月26 日因預見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遂先行解除系爭 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然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物供給 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原告自無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 作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於95年6月26日所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其開發量產系爭產品之目標不變,委 由原告製造亦不變,惟需解決製造問題及確認交期,再 進行後續簽約量產事宜云云,是否有解除系爭製造物供 給契約已非無疑,縱認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 其未能就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四)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 額若干?經查,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與零件供應商簽 約採購及開模費用,共計為2,611,510.5元及港幣38萬8 千元,目前已實際支出2,189,7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 而經原告解除,亦如上述,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 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189,761 元。』(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 2、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理由略以:『事實及理 由: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7日簽訂微電影廣告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製作果蕊保養品之微電影廣告劇(下稱系爭 微電影),上訴人則給付籌備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開鏡期款25萬元、殺青期款135,000元、履約尾款10萬元,總計5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給付籌備期款 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提出廣告分鏡劇本、廣告 拍攝創意大綱等製作企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被上訴人開 鏡期款25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開鏡及支付開鏡期款,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藉故拖延,遲延開鏡日期。上 訴人為完成非契約內容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委請被上 訴人租借模特兒服裝及恰請造型師提供服裝造型服務, 並保證租借服裝、造型師之費用及開鏡期款將於101年8 月7日拍攝日一併給付,詎上訴人未如期支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開鏡,並給付25萬元,惟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 同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1.上訴人 受領被上訴人創作之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 之勞務價格3萬元;2.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微電影製作順利完成,與導演及所屬工作人員簽訂合作契約書,遭沒入 之16萬元為定金;3.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微電影,預 期利益為104,000元;4.被上訴人代為租借服裝費用 18,428元、洽請造型師費用5,000元。綜上,被上訴人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7,428元(計算式:3萬元+16萬 元+104,000元+18,428元+5,000元=317,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2.甚者,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 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 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 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民法第507條係對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所為之規範,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 定,足見兩造已明文將開鏡約為上訴人契約義務,是對 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開鏡義務,自應回歸適用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方屬適法。而按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為民法第230條明定之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固應於101年6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 開鏡期款,惟被上訴人於開鏡前應負完成相關前置準備 工作之義務迄未完成,業經詳述如前,上訴人未依約於 101年6月22日前履行開鏡及給付開鏡款義務,當屬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上訴人遲延開鏡及給付開鏡期款為由解除契約。亦即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洵屬無據。六、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於請求開鏡前,完成演 員前期培訓、開鏡前置作業等開鏡前準備工作義務,自 無從認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前開鏡及給付開鏡 期款,已屬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不合法, 其復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即請求上訴人給付317,4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 3、綜上開兩則法院判決,均在闡述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在於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及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解除契約後, 即得請求定作人報酬之全部,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進場 施做與因施做而進貨並將貨品放置被告處之事實,原告 對於其所受損害(即因施做所支出之費用等)與所失利益(即因施做進度本可獲得之勞務報酬)均未舉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委託原告承攬安裝原證一第1、4 頁所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8萬6 千元、66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16頁、17頁)。 (二)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委託原告承攬安裝原證一第5頁所示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1050元。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70萬元,且原告工作均未完成。 (四)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約定買賣價金總價150萬元,被告已給付定金75萬元(見本院 卷第20頁)。 (五)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高溫立式烘乾機送至被告公 司(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 告訂購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部分,且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尚有尾款75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否認有成立原證一第2頁 、第3頁及第6頁(即本院卷第14、15、18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1、兩造間是否 有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即本院卷第14、15、18頁 )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2、有關原證一之配管工程完成之 進度為何?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 、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4、如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則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5、原告得否依上開99年8月31日買賣高溫立式烘乾機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 (一)兩造間是否有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即本院卷第 14、15、18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 1、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6月6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 25日,兩造間分別成立如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 即本院卷第14、15、18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經查: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報價單上均無被告簽認,另觀諸兩造不爭執有成立承攬合約之原證1第1頁及第4頁所示2項工程縱使為同日所為,被告亦分別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足見兩造對於工程之承攬及其報酬如達成共識,被告應會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原告所提原證1第2頁、第3頁及 第6頁所示工程均無被告簽認,尚難認此部分工程契約有 經兩造合意成立。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原證1號所示全部工程之施作,而被告 並未異議,故而應認兩造就原證1號所示工程全部均有達 成合意云云,然查,「單純沈默」並無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任何法律上效果,雖被告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然無法證明被告予以承認或同意之性質,要難以此認為兩造就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業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3、原告另提呈原證7號照片10幀主張其已將材料全部運送至 被告工廠,並稱已完成部分安裝等語,然被告辯稱,前開照片10幀除僅搭設骨架而尚未完成之工作平台外(即照片所示鐵架部分),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前開工作平台所使用之物料,乃係被告工廠內本已存放之物料,而非原告運送至被告工廠,且前開工作平台骨架之架設,均為原證1號第4頁所載之工程,此部分被告本有於報價單上予以簽認,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據此顯難認為被告未簽認之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於兩造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退一步言,被告就工廠設備之裝設,乃係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承攬項目非少,被告公司豈有可能知悉原告每次叫貨之目的為何?各該次貨物又使用於何項工程?故縱假設原告確有因原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而叫貨至被告工廠,然此僅為原告公司之個人行為,要不得僅據此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業已達成承攬之合意等語。經查,兩造間亦有成立其餘承攬合約,是觀諸原證7號照片10幀(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證1第2頁、第3頁及第6頁所示工程業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4、證人董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是司機,並無法確認有無送原證一報價單所載貨物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 125至127頁),依其所為證述,顯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工程業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承攬契約。又證人周大貴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一本院卷第14、15材料均無送至被告公司,第18頁有送C型鋼,但還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縱依證人周大貴所述,有關原證一本院卷第18頁有送C型鋼至被告公司,然原告既未施 工,且被告未於上開報價單簽認,縱使原告有將C型鋼送 至被告公司,亦難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達成承攬之合意(包含價金等)。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原證一第2頁、第3頁及第6頁(即本院卷第14、15、18頁 )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 1、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均定期5日催告被告協力配 合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工作,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 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已為合法之催告2次,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 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但原告均未於 102年9月1日、102年9月29日催告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進 行安裝施作,且原告有進行高溫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之協力義務,有上開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仍未進行高溫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之協力義務,嗣原告人於102年11月 21日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起訴狀之記載可查(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明(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一第1、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合約,原告依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有關原證一之配管工程完成之進度為何?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原證1號所示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剩餘報酬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37萬2600元等語。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本件並無就被告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請求報酬之前提為工作之完成,如承攬人以定作人違反其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時,所得請求者,應為『因解除契約而生 之損害』,尚非承攬契約所定之報酬。 4、查,原告與被告間僅就原證1號第1頁、第2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開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183萬0050元,其中被告業已給付70萬元,故約定總承攬 報酬餘額應僅有113萬0050元,原告主張剩餘報酬為237萬2600元,包含兩造未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屬無據。 5、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周大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做了原證一本院卷第13頁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主幹管是照片第92頁。本院卷第14頁工程都還沒有做。本院卷第15頁工程都還沒有做。本院卷第16頁工程有做了一部分,但還沒有完成,只做了平台部分,是照片第92頁。本院卷第17頁鍋爐分配糟已經做好了但放在原告工廠。本院卷第18頁工程部分還沒有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認知此工程依你們公司以1分至100分,其施工是多少分?)30分」。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田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爭配管工程如果以一至一百分,你認為完成多少?)很難評估,大約是百分之二十八至三十之進度」等語。綜合上開證述內容,本件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其工作進度應至多為百分之三十,堪以認定,是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約定報酬之百分之三十,亦即應以原證1號第1頁、第4頁及第5頁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83萬0050元之百分之三十,即54萬 9015元,然查,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70萬元,故原就此部分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否依上開99年8月31日買賣高溫立式烘乾機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 1、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買賣總價150萬元(未稅),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一 )第20頁),約定訂金80%(120萬),尾款20%於試車 完成15天內付清。嗣雙方確認改為訂金75萬,被告已付定金75萬元,餘款75萬元未付,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送貨 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前於102年8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 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嗣原告再於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 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至31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尾款75萬於試車完成15日內付清(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抗辯,其有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到場施作兩造間於99年8月31日 購買與委託安裝高溫立式烘乾機部分等語。查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將高溫立式烘乾機送貨至被告公司(本院卷( 一)第21頁)。查就系爭烘乾機部分,原告僅餘最後試車驗收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再於103年11月間通 知被告驗收,惟因被告公司電力問題未完成驗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案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未完成驗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給付尾款75萬元予原告。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給付 價金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35頁)起算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 │ │卷13至16頁報價單│原證九出貨單 │卷92至96頁照片│ │ │(原證一) │ 11紙 │(原證七) │ ├──┼────────┼───────┼───────┤ │1 │染紗機配管工程( │第1至4頁 │卷93頁、94頁下│ │ │卷13頁、14頁) │ │方、96頁照片 │ ├──┼────────┼───────┼───────┤ │2 │整理機台(卷15頁)│出貨單第4、 │卷93頁、94頁下│ │ │ │8至11頁 │方、95頁上方照│ │ │ │ │片 │ ├──┼────────┼───────┼───────┤ │3 │染紗機平台(卷16 │出貨單第1、2、│卷92頁、93頁上│ │ │頁) │5至7頁 │方、94頁、95頁│ │ │ │ │、96頁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