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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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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固為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惟不論係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均係於宣告破產債權成立以後,始有之,如尚未宣告破產成立,破產財團尚未組成,即無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存在。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同法第7條已明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之稅捐始列為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至於破產宣告前,破產財團尚未成立前之欠稅,係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 (司法院37.6.21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行政院51.12.28台財字第8345號令有釋示在案。),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應納之稅捐,誤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本件既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更不知將來財團費用數額,焉知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即無破產法第148條宣告破產終止之問題,原裁定遽予駁回破產聲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已陳明現有資產僅新台幣(以下同)32萬元,而其應納之稅捐,經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函覆原法院,計為105萬4,580元,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明確記載其積欠債權人共100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函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頁以下);復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112條亦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32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則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原審法院因之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尚未宣告破產,破產財團未成立,難認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等情,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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